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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王丞民
訴訟代理人 張先琴
被 告 汪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三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汪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丞民、張先琴新臺幣(下同)18萬4,400 元,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原告張先琴部分,並撤回對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三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凌晨2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有,訴訟代理人張先琴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8,4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7 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3年7月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沿南京東路東向西第三車道行駛,在伊右前方同向同車道有系爭車輛,因前方路口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而煞車停等,因伊認為系爭車輛應會通過該路口,但系爭車輛因煞車停等紅燈,伊見狀趕緊煞車,但然車不及,向左側閃避,結果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便與伊的右前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致肇事,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汪寶榮:未注意車前狀況;
張先琴: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研判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具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系爭車輛為94年1 月領照使用(推定為15 日),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3年3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9萬3,25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9 萬3,258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326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9萬5,155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10萬4,481 元(計算式:9,326元+95,155元=104,481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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