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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許永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王丕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有明文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被告亦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應繳納法警前往借提原告、被告之差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元,合計2,500元,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2,500元,以提解兩造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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