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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款調第27條後段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 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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