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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廖建義
被 告 甲乙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月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22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發票人指支票將印章蓋好後遺失而掛失,背書人曾子晏再將支票轉向原告借款,實有詐欺之嫌。
⑵支票若為掛失空白票據,背書人曾子晏是否為竊盜行為已觸及刑法第320條及偽造有價證券,把支票再轉給原告,造成被告掛失空白票據而停止支付金額。
⑶背書人曾子晏若非竊盜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則被告掛失空白票據,已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而票據屬無因證券,凡持有者即享有票據權利,不受其原因所影響。又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掛失空白票據蓄
意損害債權,意圖明確並已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
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始有意圖損害債權的可能。被告
如執意不悔堅持不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原告必將再另提
出刑事訴訟以保債權權利。
⑷原告之所以願借款於背書人曾子晏,是因被告公司票據之信用,才願借款於背書人,又開票人即被告將票據借予訴
外人曾子晏,讓背書人曾子晏跟原告借款後報失,實有詐
欺之嫌,又票據開立與實際匯款金額完全符合,有匯款證
明為證,然票據開出時被告應知,會有領款之日,實無所
謂票據無效之理,票據開立人即被告與背書人曾子晏之關
係為何,理應與原告無關,若被告未將票據借予背書人曾
子晏,原告也不會借款予背書人曾子晏。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空白授權票據,指票據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時,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
由,故意將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留白不作
記載,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俾完成發票之行為。
(二)經查系爭支票上「甲乙紙器有限公司」、「劉美月」之印文確為被告所蓋用,然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部,包
括發票日與金額並非被告所填載。而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
友人曾子晏時,其上之發票日與金額均為空白,俟曾子晏
有使用之需要時,曾子晏始知會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曾
子晏將發票日與金額填入。然系爭支票曾子晏並無告知被
告,被告亦無授權曾子晏簽發交付系爭票予原告或林渝宣
,此由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與金額均以印章蓋用,而非以
筆跡書寫,而被告使用支票從未以此方式填載,可證系爭
支票係遭人刻意以印章填載,以規避筆跡之判別。另原生
亦自承「開票人指支票將印章蓋好後遺失而掛失,背書人
曾子晏再將支票轉而向債權人廖建義借款」云云,無非此
地無銀三百兩,堪認原告於收受曾子晏交付系爭支票時系
爭支票上之發票日與金額均為空白,基上,系爭支票既欠
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份,且非空白授權支票,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之票據,被告自不須責票據上之責任。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
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
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證明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除發票日及金額外係被告公司所蓋大、小章,為被告所自認(見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三及本
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依發票人、金
額非發票人填寫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執票人。本件被告雖辯
稱:「其上未載發票日期而該支票為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無效票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開
票人指支票將印章蓋好後遺失而掛失,背書人曾子晏再將
支票轉而向債權人廖建義借款,實有詐欺之嫌」等語,此
外被告亦自承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友人曾子晏,又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支票上確有記載發票日及金額,原告並於102年2月22日自渣打銀行轉帳至訴外人曾子晏在臺灣企銀之帳戶合計0000000元(其中30元係手續費),有原告提出轉帳明細影本1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是原告
既係善意執票人,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無效,即無足採。
(二)另按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
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
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種票據
,於發票人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
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
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再空白授權票
據之補充,應於票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
越此範圍而為補充時,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
重大過失而取得此不當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
應負責,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以維護善意執票人。
(參見鄭洋一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第92頁、第100頁)。且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
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
院6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
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
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
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本件系爭支票
退票之原因雖為「掛失空白票據」,惟被告已自承在系爭
支票上蓋用公司支票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原告又係善意取
得完整記載支票之執票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綜上,原告係善意執票人,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聲請訴外人曾子晏作證,無非欲促
成兩造與訴外人曾子晏和解,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自無通知作證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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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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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103.01.2│103.01.2│0000000 │EQ0000000 │
│ │銀行北土城分│2 │2 │元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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