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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蔡郁心即蔡美惠(即顏明村之繼承人)
被 告 顏士強(即顏明村之繼承人)
被 告 顏名儀(即顏明村之繼承人)
被 告 顏麗君
被 告 顏士傑(即顏明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顏明村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憑;
被告為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承受上開約定之權利、義務,則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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