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244,201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蔡郁心即蔡美惠(即顏明村之繼承人)
被 告 顏士強(即顏明村之繼承人)
被 告 顏名儀(即顏明村之繼承人)
被 告 顏麗君
被 告 顏士傑(即顏明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顏明村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憑;

被告為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承受上開約定之權利、義務,則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