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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被 告 許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帳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涉訟。
而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第2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消費訴訟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有上開約定書足憑,是兩造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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