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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徐娟娟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15萬3,035元(包含本金140,523元、期前利息12,512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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