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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陳王惠央
被 告 謝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止,租金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 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計積欠原告103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計3個月租金共2萬8,500元,未為清償,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3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3 年7 月16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2 萬8,5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期之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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