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440,2014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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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劉逢禮
被 告 蕭建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蕭建春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蕭建春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蕭建春現住所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2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蕭建春之訴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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