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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任國廷
被 告 陳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47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2年11月1日,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還款計劃書、100年8月11日領款38萬元存摺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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