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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楊源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3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縣○○道與華興街口時,欲左轉南雅南路1段5巷,因酒後駕車且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過失,即逕行左轉,致斯時適行駛於縣民大道往土城方向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健誌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業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1,294 元(包含:工資44,424元、零件費用66,87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晚上伊有喝酒,於縣民大道十字路口時,伊係綠燈左轉,訴外人黃健誌則是闖紅燈,伊遭系爭車輛撞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存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新北市○○區縣○○道內側車道確有禁行機車之標字,且於縣民大道未至華興街口之路旁亦有豎立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等情;
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告之測定值高達0.92MG/L,是被告酒測值顯逾上開標準值,詎被告竟仍騎乘系爭機車,且於新北市○○區縣○○道欲左轉南雅南路1段5巷,未依規定待轉以進行兩段式左轉,即逕為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揆諸前揭法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至被告稱訴外人黃健誌係為闖越紅燈乙節,惟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即顯示:於凌晨1 時26分09秒許,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起步行駛,速度尚緩;
於1時26分11 秒許,對向車道之系爭機車左轉至中央安全島處;
於1時26分12 秒許,系爭機車仍未停駛,而持續前行,至系爭車輛之前方,系爭車輛已閃避不及,即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
於1時26分14 秒許,系爭車輛已全然煞停,未再移動等情,可知訴外人黃健誌尚無被告指稱之闖越紅燈之情事,而係因被告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左轉,致訴外人黃健誌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尚難認訴外人黃健誌有何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所據,無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車係100年11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1年9 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又19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為10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為6萬6,87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萬0,562元〔計算式:66,870元×0.369×10/12=20,5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萬6,308元(66,870元-20,562元=46,308元)。
此外原告亦支出工資4萬4,424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9萬0,732元(46,308元+44,424元=90,73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0,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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