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547,2014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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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江昆憲
被 告 皇緯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開民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皇緯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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