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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黃建生
被 告 王春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4日16時20分許,由其妻李汝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樹林收費站第12車道時,遭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第10車道滑行進入第12車道發生碰撞,李汝玉因此受有胸壁鈍挫傷與頸部肌肉扭傷等傷害。
原告等正常駕駛卻無端遭撞,導致駕駛李汝玉受傷,經診斷醫療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059元,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所受損害,經修復需403,180元,修車期間(102年8月4日至10月21日)交通代步費9,000元,5年中古車價折損費50,000元,另原告全家共4人無端遭重大撞擊,身心遭受極大驚嚇與折磨,精神飽受難以撫平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195條、196條等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9,239元及法定利息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僅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該條條文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按業經提起上訴在本院刑事庭合議庭審理中),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然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被害人係原告之妻李汝玉,並非原告,且被告所涉毀損器物部分,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並非因本件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並不得對於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茲本件原告逕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復無從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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