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831,201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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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陳龍陵
陳玟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告陳玫秀應將」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玟秀應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三、被告陳玫秀則以」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被告陳玟秀則以」。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關於「經查:被告陳玫秀抗辯......。

被告陳玫秀復自承:......,足見被告陳玫秀對於被告陳龍陵持用......。

......並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玫秀......。」

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查:被告陳玟秀抗辯......。

被告陳玟秀復自承:......,足見被告陳玟秀對於被告陳龍陵持用......。

......並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玟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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