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207,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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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黃振榮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陳宇
被 告 陳立賢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207 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 7 月 16 日下午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同段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之圍牆及藍色線之大門拆除後,並應將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7(1)面積217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1-34(1)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4,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陳宇、陳立賢所有圍牆及鋼鐵鑄大門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 地號及同段1-34 地號土地部分,前經鈞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被告陳宇、陳立賢所有如附圖所示紅色線之圍牆及藍色線之大門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1-17 地號及1-34 地號土地,並無權占有上開圍牆及大門所圈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1-17(1) 面積 217 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1-34(1) 面積 2 平方公尺土地,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 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宇、陳立賢所有圍牆及鋼鐵鑄大門無權占有系爭 1-17 及 1-34 地號土地,原告為系爭 1-17 及1-34 地號土地所有人,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1-17 及 1-34 地號土地上之上開紅色線之圍牆及藍色線之大門拆除,並請求被告於拆除上開圍牆及大門後將占用之系爭 1-17 及 1-34 地號土地內如暫編地號1-17 (1) 面積 217 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 1-34(1) 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提出土地謄本 4 件、地籍圖一份、照片 2 件、複丈成果圖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相關原告所指無權占有一事,實係原告之前手(或前手之前手)於向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後,與被告之前手議定雙方將土地相鄰界線取直以便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協議亦併包含有被告前手將其所有之地上物(即原告土地上之唯一地上物),暫借貸與原告之前手使用之條件,關於此中曲直,懇請鈞院依法調取鈞院民事執行處 91年度執字第 4429 號強制執行卷。

(三)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並無協議書,而僅是蕭風源即當初的拍定人與當初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臺灣中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使用者為九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陳榮祥,其中九泰營造是有經過臺灣中國建設授權。

原告為蕭風源之後手,被告陳宇與被告陳立賢為陳榮祥之後手。

蕭風源與陳榮祥當初約定以現今圍牆為界,為雙方使用之範圍,其中並包括門牌號碼茅埔九之一號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原告土地建物中唯一合法之建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34地號土地,設置圍牆及鐵門,並於圍牆及鐵門範圍內蓋該鐵皮屋,嗣鐵皮屋雖於本件起訴後鈞院履勘現場前業已拆除,但仍無權占用圍牆及鐵門範圍內原告所有之茅埔段1-17地號及同段1-34地號土地。

而占用範圍,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樹林區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對於占用該土地部份並不爭執,勘信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及同段1-34 地號土地217及2平方公尺,其位置及及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前述土地,被告則以,被告非無權占有,實係原告之前手(或前手之前手)於向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後,與被告之前手議定雙方將土地相鄰界線取直以便利用,上開協議亦併包含有被告前手將其所有之地上物(即原告土地上之唯一地上物),暫借貸與原告之前手使用之條件,關於此中曲直,懇請鈞院依法調取鈞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強制執行卷等語置辯。

茲分述如下: 1、本院依聲請調閱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強制執行卷,經查核該卷並無記載或附卷有關原告之前手(或前手之前手)於向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後,與被告之前手議定雙方將土地相鄰界線取直之資料,被告亦無法該卷何處有該等記載。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25條固定有明文。

惟於使用借貸之情形,民法並未如上開租賃物所有權之讓與之特別規定。

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 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2490號判例)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或前手之前手)於向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後,與被告之前手議定雙方將土地相鄰界線取直以便利用,上開協議亦併包含有被告前手將其所有之地上物(即原告土地上之唯一地上物),暫借貸與原告之前手使用之條件云云。

惟縱被告該使用借貸為真,亦無法對抗依法取得物權即所有權之後手之原告,是被告之此部份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並理由,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之圍牆及藍色線之大門拆除後,並應將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7(1)面積217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1-34(1)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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