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2130,201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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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複代理人 蘇婉禎
被 告 李文銓
劉陳玉妹
陳長發
蔡淑美
喬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美、喬鳳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除主建物外,尚有圍牆。

詎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文銓、劉陳玉妹、陳長發、蔡淑美及喬鳳英等人,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分別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876 地號、878 地號、877 地號土地間相鄰之系爭圍牆上加裝如附圖所示之窗戶、排氣管等設施自用。

被告上開行為不僅侵害原告就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且該抽油煙機排出之油煙、髒污更已嚴重侵害原告居住環境。

經原告多次以電話、書面函文,請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圍牆上之設施,並將系爭圍牆回復原狀,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李文銓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是德峰營造公司與被告簽立,我們否認有同意被告等設置。

原告不清楚上開圍牆上之窗戶是如何安裝的,而目前教會的人員他們是說絕對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安裝窗戶。

從而,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圍牆之所有權至明,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併為聲明:⑴被告李文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間相鄰之圍牆上設置之窗戶(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窗戶)全部拆除、回復原狀。

⑵被告劉陳玉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間相鄰之圍牆上設置之窗戶、排氣孔等設施(如附圖所示編號C 窗戶及編號1 排氣孔)全部拆除、回復原狀。

⑶被告喬鳳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間相鄰之圍牆上設置之窗戶、排氣管等設施(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窗戶及編號2 、3 排氣管)全部拆除、回復原狀。

⑷被告蔡淑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間相鄰之圍牆上設置之窗戶、排氣管等設施(如附圖所示編號F 窗戶及編號4 、5 排氣管)全部拆除、回復原狀。

⑸被告陳長發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間相鄰之圍牆上設置之窗戶、排氣管等設施(如附圖所示編號G 窗戶及編號6 排氣管)全部拆除、回復原狀。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陳玉妹則以:伊已經把抽油煙機拆除,系爭圍牆、鐵窗及排氣孔都是原告所設置,原告如果要封閉自己去做就好了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長發則以:系爭圍牆、鐵窗及排氣孔都是原告所設置,原告如果要封閉自己去做就好了,又被告陳長發在系爭圍牆旁還有還有另外一座牆,如果原告拆除損壞到被告陳長發的圍牆,原告就需賠償被告,當初原告是緊靠被告陳長發的圍牆而搭蓋圍牆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文銓則以:緣原告教會所在主建物是在93申請建造,94年施工的時候不慎將被告等人之圍牆毀壞,當時有教會的負責人,德峰營造公司及當時的里長,一同協商,並經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後來和解成立,由他們分別賠償被告等人,被告李文銓部分是賠償新臺幣2 萬元,目前的圍牆及上面的窗戶、排氣孔,就是原告於95年間幫我們蓋好的原狀。

現在教會的負責人朱神父並不了解這件事情,所以就委託律師來告被告等人。

原告是把被告等人的圍牆弄壞後,才在界址上修築現在的圍牆。

再者,教會的正門不是隨便的人可以進去,被告等人的房子與教會後面的圍牆空間,整個都被原告封住,我們不可能過去施工,所以我們如果在打那麼厚的牆,又打那麼大的洞來做窗戶,則噪音甚大,又被告等如何在沒有原告同意下,去搬運及清理垃圾,及安裝上面的鋁門窗及鐵窗,而由照片所示,可以看出這些鐵窗都是從教會那邊安裝的,而且被告等人不可能同時做這些事情,除非是教會幫被告等人所安裝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蔡淑美、喬鳳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在其所有之系爭854 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文銓等人分別與他人共有之鄰地之界址上所興建之圍牆所在位置,乃屬封閉型,除由原告在該土地上之主建物大門進出外,別無其他通道可供進出;

且在被告等人建物相鄰側之圍牆,其高度並與被告等人之建物附合連接成一體,使用上具有無從分割之一體性,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兩造對於在前開圍牆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窗戶、排氣孔,雖互指係由對方設置而各執一詞,然衡諸常情,系爭圍牆既與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附合連接成一體,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圍牆為其所興建,堪認原告在興建系爭圍牆時即已知悉該圍牆已成為被告等人所有建物之部分。

再者,觀諸系爭圍牆上如附圖所示之窗戶及排氣孔之形狀、大小,其所占用之面積頗鉅,若果係在原告興建系爭圍牆之後,被告等人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置,則所需工時甚長、噪音甚大,原告焉有未加反應之理,且系爭圍牆上窗戶外所加裝外掛式鐵窗之裝設,如非由原告主建物之大門將相關鐵材運送進入鄰接原告土地之該側圍牆端,實無從施工,且因圍牆打洞所生磚牆廢棄物之清運,若非由原告主建物大門進出,亦無從進行,是應認被告等人係徵得原告同意而在系爭圍牆上各自所有建物之所在位置,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窗戶及排氣孔。

且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土地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是亦難認係妨害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土地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窗戶、排氣孔,應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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