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2225,2015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潘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溫菀婷律師
劉子瑜律師
被 告 林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3 年8 月27日,此有LINE的對話證明為證,原告並於103 年7 月8 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於永豐銀行溪洲分行以喜恩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設立之帳戶。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於其答辯狀及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程中,僅主張本件有抵銷之情事(實際上本件並未合乎抵銷之要件),顯然被告對其於103 年7 月8 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03 年8 月27日,被告屆期未清償等事實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前開事實已自認,甚為明確。

⒉緣原告因委託被告裝修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3 樓之房屋,雙方因而往來。

嗣被告於103 年7月8 日上午向原告稱其與其他房屋裝修業主之糾紛要和解,亟需和解金,故請原告幫忙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原告旋即匯款3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惟清償期屆至後仍未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原告嗣分別於103 年10月18日、同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雙方並於103 年8 月29日約定系爭借款被告應給付利息。

又被告稱系爭借款係工程款之預付而拒絕返還云云。

惟觀諸前開LINE通訊軟體103 年7 月8 日之對話紀錄:「(Tiffany-Cheers即原告:35萬是嗎?先匯給你;

…子庭,圓滿了嗎?)林子庭即被告:謝謝你;

霉運都過了;

…我真的忍了1 年多…。」

、同年月9 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潘姐請給我轉帳資料,我匯回款項,很感謝你的幫助,我一直不敢有任何怠慢的心…。」

、同年8月22日「(…原告:還有我借你的錢何匯回?)、同年8 月25日「(原告:尚未收到妳的還款,今日請匯回。

)被告:抱歉,正確匯入的時間會是星期三(即103 年8 月27日);

請原諒。」

、同年8 月28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也很抱歉,借款仍未匯還,上次你說不用先還時(實際上原告未曾有此表示),先給工班了,高校長這還沒能匯款,很難湊錢匯還…」、同年月29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潘姐請你算利息吧!我仍謝謝妳的幫忙,算利息讓我心裡少一點”歉疚”…」等語,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原告係基於雙方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借款,被告亦明言請原告起算利息、返還借款等語,在在可證系爭借款係原告借貸予被告,顯非工程款之預付,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為工程款之預付,LINE通話軟體之對話內容為情緒性對話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另稱原告尚有借貸一筆3 萬元之款項係匯入其私人帳戶內,此筆35萬元係匯入喜恩公司之系爭帳戶云云,欲以此區別私人借貸與工程款往來。

惟查,被告所稱之3 萬元借款,係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致電原告,稱因被告女兒沒有錢繳學費欲向原告借貸3 萬元,原告一時心軟再次允諾借款,然因喜恩公司於103 年2 月14日業經命令解散(於103 年11月10日遭廢止),故103 年9 月30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3 萬元時,系爭帳戶已遭凍結,原告始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之私人帳戶內,原告在被告無故延宕系爭房屋裝修工期,逾期未清償系爭35萬元借款後,仍無條件給予被告幫助,無奈被告竟執此情作為答辯,被告所為實不足採。

⒋被告主張抵銷之工程款未屆清償期,不合乎抵銷之要件︰①被告辯稱以工程款就系爭債權為抵銷云云,顯屬無據,蓋原告於102 年8 月10日與被告訂定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承攬原告住家之裝修、設計工程,原告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工程款之價格以工程估價單乘以0.8659計算,依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被告應於訂立合約書後75工作天內完成本工程,縱依原告103 年5 月8 日匯款簽約金之日起算,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8 月21日完成本工程。

惟系爭工程至今均未完工,原告之住家猶如廢墟,原告未能安頓中風之母親,必須仰賴其他家人幫助,原告每思及此均心痛萬分。

②被告收受原告之簽約金後,即不斷拖延工程進度,一再託詞工人、材料等問題,要求原告繼續給付,原告再於103 年6月13日匯款第一、二期工程款總計42萬元,被告自應依合約書第7條之規定,完成廁所、全室地板、天花板,詎料,被告迄今均未完成。

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萬元後,原告發現工程進度無任何進展,原告心生疑慮,調閱系爭工程施作大樓之訪客登記表,赫然發現自103 年5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之75個工作天中,就有36天完全沒有工人施作工程;

而計算至103 年10月17日,總計共有55天完全無工人施作工程(且只要有至現場施作,無論時間長短,均以有來施作為計算)。

③被告辯稱工程已趨近完工,更是謊言,原告已於103 年6 月13日匯款第一、二期工程款,被告自應完成廁所、全室地板、天花板,惟原告家中所有被告施作之部分,均是瑕疵、慘不忍賭︰Ⅰ客廳︰牆面、檯面嚴重瑕疵;

牆和電視櫃檯面間凹陷;

電視牆和天花板間凸出不平;

牆面凹凸;

牆面有黑線等瑕疵。

Ⅱ餐廳、廚房︰走道牆面及縫中線未修補、未完工;

牆面油漆未過漆;

隔間牆未批土、補土、未油漆;

全室地板未完工;

洗碗機下方水泥未完工、未批土、未填平等瑕疵。

Ⅲ主浴室︰門框未完工;

磁磚邊之門框未修補;

維修洞之框不平、受損,且油漆未完工;

抽風機之位置裝錯;

淋浴間天花板未油漆、未完工;

天花板管線外露、未完工等瑕疵。

Ⅳ客浴室︰門框、油漆、水龍頭、門、洗臉槽均未完工等瑕疵。

Ⅴ主臥室︰天花板之洞未填補;

牆面凹洞等瑕疵。

Ⅵ牆壁面:因浴室施工不良,造成馬桶漏水,導致牆面虹吸現象,造成嚴重瑕疵,必須請人重新維修,實際工程費用,尚需請人評估處理。

④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卻造成上開嚴重瑕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說明、修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先於103 年10月1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698號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再於103 年11月7 日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第880 號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均未回應,則被告並未完成承攬之工程,自無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是以被告主張工程款已屆清償期云云,均非事實。

⑤原告否認有任何追加或追減項目,被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總計14項目,未經原告確認,該工程估價單原告從未檢視,且該14項目並非追加項目︰1.第一項「主臥浴室化妝鏡箱」、第二項「客用浴室化妝鏡箱」︰乃原本估價單項次二、7 之「浴室化妝鏡箱2 座」,亦為雙方訂約時約定之項目,並非追加項目。

2.第三項「廚房窗戶左移」︰原告住家之廚房原本就有窗戶,雙方訂約時,被告提出設計圖告知會將廚房窗戶左移,並非追加項目。

3.第四項「櫻花牌強制排氣熱水器」︰雙方訂約時,被告告知目前其居家設計均係強制排氣,因此將原告住家原本之排煙機更換,並非追加項目。

4.第五項「玄關區鋼琴吊櫃」、第七項「客房書櫃」︰雙方訂約時,原告便告知被告有書櫃之需求,被告乃承諾製作客房書櫃,惟被告施作後,書櫃變成層板,根本無法放置書籍,被告便承諾製作「玄關區鋼琴吊櫃、客房書櫃代替,並非追加項目。

5.第六項「主臥室化妝桌」︰雙方訂約時,被告自行承諾附加之部分,並發訊息要求原告儘快告知希望之化妝桌樣式,並非追加項目。

6.第八項「瓦斯爐由櫻花牌換林內牌差價」︰原告原本廚房之櫃子包含排煙機、烘碗機、瓦斯爐,惟原告自行購買排煙機,故被告同意以另外兩機之價差相抵,並非追加項目。

7.第九項「主臥床頭增加防潮隔牆」︰雙方訂約時,原告即要求此項目,並非追加項目。

8.第十項「海島型木地板差價」︰雙方訂約時,原告即要求此項目,被告於簽約前有讓原告看顏色,因原告不滿意,被告即讓原告自行選色,原告選完後,曾向地板公司老闆確認是否有價差,老闆告知沒有,並非追加項目。

9.第十一項「進水減壓閥」︰原告不知此項目為何,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改水龍頭之出水量,造成原告使用不便。

10第十二項「電信箱」、第十四項「增設插座」︰乃原本估價單項次二、1 之「全室電氣配線」,亦為雙方訂約時約定之項目,並非追加項目。

11第十項「管理中心保證金」︰此部分係被告須自行負擔之費用,因被告遲延工程,且承作部分已造成諸多嚴重瑕疵,並破壞原告住家大樓之公物、造成鄰居住戶浴室、天花板漏水,均須由被告已預繳之保證金支付。

⑥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追加任何工程項目,原告已匯款至第二期之工程款,惟被告施作之進度連第二期均未達成,被告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施工進度實未達第三期完工之進度,被告自應就前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舉證,從而,系爭房屋第三期之裝修工程確實完工,其請求之工程款尚未屆期,自不合乎上開抵銷之要件,被告自不據以主張抵銷。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㈠被告承認原告所稱系爭借款35萬元債務。

被告向原告借款,確屬因系爭工程施工需有更充足之資金成本而來;

相對地,原告會願意借款予被告,亦係因被告之施工,及施工後之各進度完成品,對原告而言,此皆係其借款之等值或超值對價擔保品,乃其風險相對降低。

從訂約前、正式簽約、施工、選料、變更設計迄至兩造齟齬等情,不僅非一朝一夕倉促相識,反而兩造間往來頻繁,此由施工已進行至最後階段即明,均足供原告對被告在借款及工程誠信度之正面評價,毫無理由以訴訟方式對被告提出借款返還之請求,其意圖僅在造成被告借款不還之表相,俾利其向檢察官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㈡如鈞院認為系爭債務屆期,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則被告就系爭債務主張抵銷,析述如下:⑴兩造間前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設計裝潢訂有工程合約,俟被告趨近完工之際(此時係指第四期工程),原告卻稱須配合其時間,然屆時竟延宕進場時間,造成被告工人調度不便。

然不論如何,就被告早已完成系爭合約第二、三期,上開完工狀態包括追加項目及追減項目。

至原告固主張工程款尚未屆期,惟系爭工程僅餘百分之2 至5 之收尾,依合約載明如果該支付的款項未支付,被告有權停工,合約並載明如有追加的部分,由定作人在最近一期付款時一併付清。

準此,原告依約自得向原告請求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為356,302 元,業逾35萬元,故被告僅就其中35萬元部分主張抵銷。

⑵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二者均已屆清償期。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工程已施作完畢,原告依約應於103 年7 月15日給付百分之20即210,000 元。

又該工程期間原告追加項目之款項為214,500 元,追減項目之款項為68,198元,合計356,302 元(210,000+214,500-68,198=56,302)。

上開款項被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

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債務。

⑷上開兩造各自系爭債務,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以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等情。

⑸從而,被告主張抵銷自符合民法334 條第1項規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為抵銷之抗辯。

惟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工程已施作完畢,原告依約應於103 年7 月15日給付百分之20即210,000 元,暨應給付追加項目214,500 元,及扣除追減項目68,198元,合計應給付356,302 元云云,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被告自應就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已施作完畢,及系爭工程有追加、追減項目負舉證責任。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3 份工程估價單,僅載明工程款為1,213,610 元之估價單,經定作人即原告簽名確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其餘載明為追加工程項目之估價單、追減工程項目之估價單,則俱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項目及追減工程項目,互相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46,302 元云云,自不足採。

再者,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及被告單方面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三期業已施作完畢,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泛言系爭工程之第三期業已施作完畢,原告應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1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從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