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463,2014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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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柯承恩
董子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吳翃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463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承恩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董子綸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四七,餘由原告柯承恩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董子綸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柯承恩、董子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柯承恩、董子綸二人經他人介紹認識被告吳翃毅,被告吳翃毅稱其能仲介台灣學生到中國之大學進修,攻讀學位。
於是原告二人分別於102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合約;
原告柯承恩先於102年12月10日轉帳3萬元予被告後,同日再匯款12萬元予被告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另原告董子綸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給付被告35萬元予被告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依規定由他方(本件之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參照)。
查簽約後原告隨被告前往中國廈門大學了解入學手續,及進修學科等等相關程序,之後原告二人深覺不妥,因牽涉到被告事先未盡說明義務,且又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台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台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之規定。
據此,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後,多次告知被告限期處理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事,有手機Line之通訊為據,且於10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惟被告卻於103年1月20日回應拒絕解約,無意退還價金。
或基於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條參照)。
為此依委任契約消滅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承恩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董子綸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柯承恩與被告之相識過程為:原告柯承恩為輔仁大學德文系畢業學生,被告為積極學習新知之人士,被告於
101年報名參加「第二屆新北市企業產經大學」輔仁大學班學生,同年9月被告於新莊輔仁大學外語學院LB103教室上課,晚間下課休息時,原告柯承恩主動走向被告來搭訕
,訴說因工作不順遂回母校散心,在第一次會面時即向被
告訴苦不知人生方向,被告以憐惜年輕人之長者身份開導
,從此原告柯承恩常致電予被告,藉以分享工作及詢問解
決工作困難之方法。但是,原告柯承恩卻於起訴狀陳述事
由時,卻刻意隱瞞以完全不符實情之相識過程來誤導訴訟
代理人宋律師及法官。
(二)相識經過一年後,原告柯承恩任職於輔仁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於102年11月間因工作遇瓶頸,原告柯承恩與其洪姓主管想拓展輔大推廣教育之市場,擬導入德國大學的視訊
教學。因被告為中國廈門大學建築研究學院第一屆之台灣
研究生,故前來與被告討論詳談外國學歷之情事。事後,
原告柯承恩透露想私下自組公司來承攬做代辦學歷之中盤
,而來請教並期望被告可以協助他。
(三)原告柯承恩又請求被告讓他擔任大合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經辦人來承攬業務,這樣原告柯承恩就不用再花錢自組公
司。原告柯承恩擬訂了「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合約,合
約中所有條文、日期及金額皆為原告柯承恩所擬、簽名亦
是原告柯承恩自己所簽,甚至招攬另一原告董子綸簽署「
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合約之經辦人亦是原告柯承恩本人
,所以原告柯承恩自己就是該合約中的甲方亦是乙方,被
告從頭到尾都只是為協助晚輩的被動角色,而且為協助原
告柯承恩,被告還協助所有學生取得該合約中第二條「甲
方負責事項:第3項之教授推薦函」,被告愛護協助晚輩
之意深表於其中。
(四)在原告柯承恩擬訂的合約中,第3條第4項載明「乙方負責事項:第
2項乙方需於最遲12/9日確認報名輔導課程。」

第二條「第9項:乙方若符合以下B條款,則第一次考試未錄取,甲方不退費。
條款B第1項乙方未去參加考試或有任何違反考場規定事項。」。以上說明原告柯承恩及原告董子綸於
報名截止12月9日前已確認報名輔導,並於同月10日匯款完成。因合約為原告柯承恩所擬,除了對該合約已充份了
解外,二名原告對合約中輔導項目認同且意願,故報名輔
導屬實且該合約成立。但二名原告卻於港澳台三地考試報
名前故意不繳齊資料,致無法順利取得考試資格,原告柯
承恩之行為構成違約及背信之事實在先,卻反而在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約及要求被告全額退費,被告為協助
原告已完成之勞心勞力部份,豈可因原告柯承恩個人因素
而影響誤導其他學生(包括另一原告董子綸),而將被告
一切付出全部歸零?以上種種都顯示原告柯承恩故意欺騙
且惡意誤導之行為,所以本案之被害人應該是被告、以及
擬參與本次輔導的所有學生,包括另一原告董子綸。原告
在報名截止前應繳交資料卻蓄意未繳交,致無法報名考試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定金不得以解約之名請求返還。
(五)因原告柯承恩違約所造成教室、教師、設備及時間等相關成本之損失,被告因體恤原告柯承恩,原於103年1月初說明願意協助原告向輔導方說明解釋,期望輔導方諒解不予
追就。但無奈原告柯承恩違約在先又無理要求、咄咄逼人
,除要求被告全額退費外還加計利息及支付訴訟費,致雙
方走上訴訟之途。被告一向熱心助人、提攜晚輩,平時常
為民眾協調排解糾紛,甚至號召人群為弱勢公益服務,從
無與人結怨,今日為協助原告反而成為被告實在難以接受
、情何以堪。
(六)另外,原告認為合約內容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
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雖然
合約為原告柯承恩所擬訂,但事實上,輔導合約書內容為
輔導學生考試前之補習課程及準備方向,就學和註冊由考
試通過入學之學生自行處理,所以並非為大陸學校招生,
且因被告確實為中國廈門大學建築研究學院之研究生,有
參與當地國家考試之經驗,願分享及指導,實為協助晚輩
之美意。
(七)原告所提之「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合約書,為原告柯承恩所擬,且原告柯承恩自己又為該合約之經辦人。事後,
原告柯承恩自己同時違約、背信在先,再拿自己擬訂、自
己簽署之合約書向善意協助之被告求償,還誤導所有關係
人,以致他人權益受損,原告柯承恩之行為已是過河拆橋
,豈有道理存在?被告因學界上良好之人際關係,除了樂
於協助提攜晚輩之外,每年還免費當志工至少協調120件以上的糾紛案件,豈料因原告柯承恩個人之違約行為,卻
反而莫名成為被告,不僅要概括承擔原告柯承恩違約所造
成之輔導單位違約金之賠償,甚至長久以來個人維持之良
好名譽、形象威望及精神之損失,更多金錢難以彌補。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復有明定。
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四、本件兩造就系爭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契約係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原告二人簽約之事實自認(見本院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契約書雖記載甲方:大合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仍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柯承恩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契約書、董子綸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契約書、原告102年12月10日轉帳單、匯款單、原告103年1月15日存證信函、被告103年1月17日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提出被告與原告柯承恩手機Line通訊、兩造合約、原告柯承恩電子郵件、教授推薦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一)原告提出103年1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而觀之該信函內容載明解除(原告於本院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解除含終止之意思)102年12月9日與被告簽立之委任契約,則由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已足以使被告知悉該存證信函乃
原告終止兩造間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回函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兩造
之委任契約已於103年1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二)原告雖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始提前解除本件委任契約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情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而原告以此主張本件委任契約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尚屬無據。
(三)承上所述,本件委任契約於期限未屆滿委任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本院審酌兩造成立之委任契約期間為原告柯承
恩、董子綸就讀研究所期間,委任報酬分別為15萬、35萬元,而被告為原告柯承恩、董子綸處理之事務即係在原告
柯承恩、董子綸就讀研究所期間內提供輔導培訓研究生專
業課程,此參諸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至明,故兩造契約乃
著重在委任期間內被告可提供輔導培訓研究生專業培養課
程予原告二人,換言之,委任契約期間之長短乃契約必要
要素,若兩造任一方提前終止委任契約,所喪失或所獲得
之利益即係終止後提供輔導培訓研究生專業課程之期間,
故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前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即應以契約
終止前被告提供輔導培訓研究生專業課程期間占全部委任
期間之比例計算,始符合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是以,系
爭契約係自102年12月9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即103年1月17日止,期間為39日,又本件委任契約內雖未載明委任期限,惟本件契約既為輔導研究生專業課程,自應可認為委
任期限為原告柯承恩、董子綸就讀研究所期間,而一般而
言,研究生就讀研究所期間平均為2年,是應認為本件委
任契約之全部委任期間為730日,二者之比例即係39日除以730日為0.0534(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再以15萬元、35萬元分別乘以該比例計算,被告得分別向原告柯承恩、董子綸受領給付之報酬即為8010元、18690元。
七、綜上,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無庸再提供輔導培訓研究生專業課程等服務,原告柯承恩、董子綸先行支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報酬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二人得請求返還之報酬,須扣除終止契約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得受領之報酬即7800元、18200元,是原告柯承恩、董子綸依兩造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141990元(計算式:150000-8010=141990)、331310元(計算式:350000-18690=33131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判決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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