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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許蔭
被 告 黃淑英
賴炳樺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50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淑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黃淑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淑英所簽發經被告賴炳樺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紙;
執有被告黃淑英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件為證。
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請求被告黃淑英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2.8.20│200000元│DD061435│華南商│103.1.21│
│ │ │ │0 │業銀行│ │
│ │ │ │ │五權分│ │
│ │ │ │ │行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2.9.30│50000元 │HD187741│華南商│103.1.21│
│ │ │ │0 │業銀行│ │
│ │ │ │ │五權分│ │
│ │ │ │ │行 │ │
├──┼────┼────┼────┼───┼────┤
│ 2 │102.11. │50000元 │HD189640│華南商│103.1.21│
│ │25 │ │7 │業銀行│ │
│ │ │ │ │五權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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