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533,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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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陳緹榆
訴訟代理人 李秀璇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3 年度司票字第434 號)。

按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與訴外人「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爾街美語公司」)簽訂參加英語線上學習課程契約,約定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達成目標8 級之語言學習課程,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8,000 元,扣除已付之頭期款3,000 元,餘款14萬5,000 元向華爾街美語公司合作之被告公司辦理貸款分24期給付,該課程費用債權並由華爾街美語公司讓與被告。

惟華爾街美語公司於101 年8 月7 日無預警停業,致原告學習中斷而權益受損,詎其後原告卻收到被告102 年11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催討原告給付上開課程費用,按華爾街美語公司既無法依契約提供原定課程內容,原告自當無庸給付後續未參加課程費用,因此拒絕被告此不合理要求,並終止契約,被告竟復於103 年1 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㈡又查系爭本票上雖有原告簽名,惟原告簽名時對自己正簽發本票一事並不知情,蓋101 年6 月21日原告經華爾街美語公司服務人員各式各樣課程介紹、推銷至簽約時已達數個小時,精神狀態疲勞不若平素可比,且該公司服務人員僅就課程、費用、契約及付款方式說明,對系爭本票係於空白本票簽署,或課程費用須以系爭本票清償等節隻字未提,原告就服務人員提供之文件不疑有他,誤以為係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漏未注意而簽署,簽署後亦未提供影本予原告為憑,原告於接獲上開本票裁定尚不明所以,直至本件閱卷後始恍然大悟,衡諸上情,實難認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系爭本票效力應具有瑕疵而無效。

況原告簽發時系爭本票係未載任一應記載事項之空白本票,亦未授權被告人員事後填載,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付款地皆係事後遭他人補壓印,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㈢再華爾街美語公司停業前3 個月已有因財務困難積欠員工薪水之情,被告與之合作往來密切,應非毫無所悉,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遭人事後補壓印為101 年7 月26日,恰為華爾街美語公司101 年8 月6 日無預警停業前不久,顯係雙方合意於華爾街美語公司停業前,仍粉飾太平大肆招生詐取學費,進而將學費以本票債權移轉被告,規避華爾街美語停業後遭學員要求返還已繳學費之可能。

又華爾街美語公司與原告簽約後旋無預警停業,無法於契約約定期間繼續提供原告課程,顯係可歸責於華爾街美語公司,而原告學習計畫既遭中斷,原訂102 年10月25日達成8 級目標早已過期,縱另被告願承擔華爾街美語公司債務給付後續課程,亦毫無意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對抗被告,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因原告與華爾街美語契約之終止而告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復存在。

再被告就華爾街美語公司無預警倒閉所生消費糾紛,亦曾先後於101 年8 月10日、101 年8 月20日、101 年9 月28日、101 年11月26日參加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召開之四次協調會議,並於第四次協調會中承諾,就已繳費但未獲服務之華爾街美語補習班學員,須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相關規定,先行核算學員已上課節數及已繳費用後,仍有不足部分始得對學員催繳款,而被告於當場及會後一個月內均未表示異議,該處並據以於101 年12月20日發布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之新聞稿,盼以弭平相關案例之紛爭,且依被告與華爾街美語公司簽訂之特別約定條款,亦針對主合約「共同推案銷售商品合作約定書」未為約定之客戶消費案件處理買回條款,於第2條第7款約定有「除前揭各項規範外,甲乙雙方同意依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認定之結果,作為確認消費爭議案件責任歸屬之依據,並無條件配合後續程序處理」。

詎今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准予強制執行,並推翻否認上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發布之決議,有害原告權益。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㈣並提出華爾街美語倒閉新聞資料、系爭本票、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34 號民事裁定、華爾街美語服務同意書、承諾切結書、被告102 年11月22日催告存證信函、原告102年12月5 日寄發被告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主張抗辯之存證信函、共同推案銷售商品合作約定書之特別約定條款、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1 年11月27日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華爾街美語補習班無預警停業消費者權益保護事宜」第四次會議紀錄資料、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101 年12月20日新聞資料、103 年1 月2 日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㈠緣本件係由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與訴外人華爾街美語公司簽立美語課程契約,並另向被告公司辦理貸款分期付款該課程學費,而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為14萬5,000 元,分期期間自101 年7 月26日起至103 年6 月2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期付6,042 元,共分24期攤還,原告並簽發本件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以供擔保。

詎原告自101 年8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故依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㈡按原告係與華爾街美語公司成立上開服務契約,原告對華爾街美語公司有給付學費之義務,華爾街美語公司對原告則有提供學習課程之義務。

而原告係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華爾街美語公司上開課程學費,因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票,由被告代原告清償該課程學費予華爾街美語公司,原告其後自應依約向被告給付分期款項。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應不得以華爾街美語公司倒閉未能提供後續服務,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又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對被告另有法定或約定之其他解除契約事由,自仍應依分期付款契約對被告履行還款義務。

況依原告與華爾街美語公司間服務契約第八項「其他」約定內容中之第1項所載,原告利用銀行貸款辦理分期付款繳交該合約費用,原告應自行處理貸款事宜,不得片面終止銀行付款,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第15號法律問題實務見解,亦認此類消費爭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消費者仍應向廠商求償,不得持以對抗貸款公司之分期付款請求。

綜上所述,可見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等法律關係,與其與華爾街美語公司間之服務契約關係為各自獨立,且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本票均係原告所親簽,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華爾街美語公司間契約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至原告所主張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會議紀錄及發布新聞部分,被告當時僅係受邀參加會議而在簽到單上簽名,並未同意會議內容,亦未於任何決議上簽名承諾,該處消保官違背被告意思擅自發布新聞,自屬無效。

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本票、應收帳款明細、華爾街美語服務同意書、共同推案銷售商品合作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特約商申請表格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㈠本件依兩造提出之上開服務同意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原告固係向被告辦理貸款分期給付華爾街美語公司上開課程費用,惟復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中之「經銷商及經辦人之約定事項」第二點內容有「債權讓與」之記載,且被告陳報提出之其與華爾街美語公司間簽訂之共同推按銷售商品合作約定書第12條、特別約定條款第三項「其他規範」中亦均有華爾街美語公司應「買回」債權或應收帳款之約定,再原告與華爾街美語公司簽訂服務同意書時,並簽立有承諾切結書,切結該消費者需繳之補習費用係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知悉該補習費用債權已轉讓被告公司,並同意免另為債權移轉通知,此亦有該承諾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於與華爾街美語公司合作提供辦理貸款予消費者即原告分期付款課程費用同時,亦自華爾街美語公司受讓該分期付款債權屬實無誤。

準此,可見被告對原告非僅係單純之貸款借貸關係,其並已自華爾街美語公司受讓對原告分期付款應收帳款之債權,按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華爾街美語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告,從而原告主張所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針對華爾街美語公司因無預警停業所生消費糾紛召開會議,協商後續處理方式,而為被告同意「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 相關規定,先行核算學員已上課節數及繳費情形,未獲服務部分無需付款,如已上課節數超過已繳費用,就不足部分始得對學員催繳款」之結論,縱經被告抗辯上開會議紀錄結論並未經其同意,亦未因此與原告或其他消費者達成任何決議約定等語,惟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以對讓與人華爾街美語公司得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對抗受讓人之被告,據以拒絕自己之給付。

㈡惟另查,依被告就本件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所示,被告係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13萬8,958 元部分聲請本票裁定,且據被告提出之上開原告應收帳款明細所示,對原告系爭本票金額中之6,042 元已繳款亦不爭執,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中之6,042 元部分,雖經原告繳款消滅,惟此不為被告所爭執,故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部分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亦無理由。

次查,系爭本票餘款13萬8,958 元債權部分,承上所述,原告固得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所為上開補習費用分期付款繳費之請求,主張上開抗辯拒絕給付,然其應負之付款債務並未因此當然消滅,仍須待原告就華爾街美語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依法主張行使權利消滅其間該債權債務關係後,其所負相對付款債務始得歸於消滅,進而本件系爭擔保之本票債權亦始得主張消滅,對其不存在;

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華爾街美語公司無預警停業無法依契約提供原定課程內容,自得拒絕給付後續未參加課程費用,且已於102 年12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或解除與華爾街美語公司間服務契約,亦得據以對抗受讓債權之被告主張系爭本票餘款債權部分已消滅而對原告不存在云云,但查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係寄予被告,而其所為終止或解除與華爾街美語公司間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對僅受讓收取課程費用債權之被告為之,並非係對仍負提供服務履行義務之華爾街美語公司為之,而原告亦未再行舉證已對華爾街美語公司另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尚難謂已生終止或解除該服務契約之效力,而該服務契約既仍未因終止或解除契約而失效,則原告之付款債務仍屬存在,因此擔保該債務履行之系爭本票餘款債權自亦難謂已消滅而對原告不存在,是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擔保之原告與華爾街美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尚未經原告舉證確已依法行使權利使之消滅,則本件擔保之本票餘款債權部分自亦尚未消滅,因此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餘款債權部分亦對其不存在,亦尚非有據,要難謂有理由。

㈢另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本票於其簽名時係未載任一應記載事項之空白本票,其亦未授權被告人員事後填載,且其當時亦未經告知於該空白本票上簽名之效力意義,故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付款地係於事後遭他人補壓印,依票據法規定應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

然查,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與華爾街美語簽訂上開服務契約,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已係成年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其當時智識程度難謂不解於系爭本票簽名之法律效力意義,況若非瞭解系爭本票有授權日後由債權人按原告履行債務情形填載上開其他應記載事項,且作為擔保其分期付款課程費用之履約擔保,原告豈有任意於系爭空白本票上簽名甘冒承擔無謂之票據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有違一般常情事理,自難採信,故原告據此部分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亦有無效不存在之事實,亦非真實,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屬實,且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已消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餘票款債權部分亦尚非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足據以解免其對系爭本票所餘票款應負之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為原告敗訴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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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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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到  期  日│發票人│備        註│
│號│及號  碼│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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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本    票│ 145,000元│101.06.22 │101.07.26 │陳緹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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