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601,201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吳明珍
被 告 林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601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7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之配偶吳劉月燕雖於民國(下同) 100 年 3 月14日以彰化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0 帳戶收得被告匯入之利息新台幣(下同)6,000元,然除此之外,被告未曾清償分毫,甚至避不見面,逃避還款。原告除工開
利息6000元外,未有其他受償,更未曾收得還款現金,且被告既避不見面,豈能將還款現金直接交付原告,被告所
言不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以空言爭
執,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證明所述屬實,應認被告迄今猶
未清償,渠之主張非真正。
(三)再查原告與訴外人張木修於刑事外達成和解,該和解書明載:「茲甲方吳明珍與乙方張木修雙方因財務糾紛,雙方
同意針對... 普通詐欺案件達成和解... 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現金新臺幣五萬元,商業本票乙張,票
號:NO579063,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 】等語,足資證明訴外人張木修給付原告 15 萬元,係因訴外人張木修,
替被告向原告清償,此為二件債權債務關係,不應混淆,
是被告主張上開 15 萬元為第三人清償,顯屬無稽。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固定有明文。惟「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
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
事實有辯論之機會。」,為同法第 278 條所明定,亦即
若事實已顯著或已知事實,則無庸舉證,為舉證責任之例
外。本件訴訟繫屬之前(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原告曾提告被告及案外人張木修共同詐欺,雖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 年調偵字第 3603號、第 3532 號提起公訴,惟 102 年 11 月 5 日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均無罪有案( 102 年度易字第 1117 號)。
102 年 10 月 20 日下午 2 時許,刑事庭訴訟審理中(
言詞辯論),審判長曾當庭闡明問:「被告林順明到庭還
欠你多少錢?」,原告答稱:「大約還有 135000 元? 有償還。」

原告既已當庭自認兩造系爭金額為 135000 元上下,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91500 元,就超過部分156500 元之請求,顯屬無據。
被告就超過部分 156500元是否清償?應無庸舉證。原告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
準備書狀中所陳:「原告之配偶吳劉月燕雖於 100 年 3
月 14 日以彰化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0 帳戶收得被告利息 6000 元」,然除此之外,被告宋曾清償分毫,甚且避不見面,逃避還款、、、。」,無非藉訴訟一
債兩討。
按原告既自稱收得被告利息6000 元,即表示兩造間之金錢來往確屬借貸,何來詐欺?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因及事實略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 97 年間(正確應為 96 年 1 月間)向債權人借款
285000 元(正確金額應為 291500 元)。
債權人經多次與債務人電話聯繫及到府催收債務人皆置之不理、、、。
」(參見卷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書狀未記載聲請日期
)。鈞院依債權人請求,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28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賠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詳閱原告請求原因及事實,與實際情形
並不相符,乃提出異議。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
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
者,不在此限。」、「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
效力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1)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
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效力。」、「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 309 條、第 310 條第 1
款、第 31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
於 96 年 1 月間(債權人誤為 97 年間),負欠債權人
291500 元(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金額僅記載為285000 元),惟後分別於 96 年 5 月份起至 100 年 2月止,按月定時、定額向原告 5800 元,計 44 個月(
96 年 5 月份至 12 月份、97 年 1 月份至 10 月份、98年 1 月份至 12 月份、99 年 1 月份至 12 月份、100
年 1 月份及 2 月份),總金額 255200 元(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原告配偶帳戶、現金直接交付予原告等)。另
於 102 年 4 月 16 日由第三人(案外人)張木修向原告
清償 150000 元(現金 50000 元,票號 579063 面額100000 商業本票乙張),二者總合 405200 元,清償金額已超過負欠本息 393525 元(本金 291500 元、利息102025 元〔設自 96 年 1 月 1 日起計算至 102 年 12月 31 日止,計 7 年。
計算式:291500 × 5 %× 7 〕)及原告行使債權費用(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故本
件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405200 - 393525 - 500 =11675 原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已詳前述。
(四)為證實兩造間系爭金額僅為 13500 元上下,有調取證物,即鈞院刑事庭 102 年度易字第 1117 號案卷參考必要。又案外人張木修與原告之和解金,當是共同清償之意,
就其清償之金額,在此範圍內被告當能主張抵銷。故原告
與被告間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和解書等影本各乙件為
證,被告對向原告借款291500元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而消滅云云。惟被告就渠分別於
96年5月份起至100年2月止,按月定時、定額向原告5800元,計44個月(96年5月份至12月份、97年1月份至10月份、98年1月份至12月份、99年1月份至12月份、100 年1月份及2月份),總金額255200元(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原告配偶帳戶、現金直接交付予原告等)之事實,未據被
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矧證人即被告所辯於102年4月16日向原告清償150000元之張木修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二和解書,證人是否曾看過?為何要簽和解書?)有,
是我和原告和解的和解書。當初簽和解書是因為我要退休
了,原告體諒我就簽和解書。我簽一張十萬元的票給去法
院扣薪。」、「(證人是否了解兩造的狀況?)是我介紹
被告去向原告借。實際上我並未欠原告錢,和解是為了讓
原告在刑事法官面前說好話,讓我順利退休。」各等語,
足見證人張木修依和解書給付之150000元並非為被告清償前揭借款,應堪認定。綜上,被告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委無
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