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638,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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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鄭昌益
被 告 福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63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
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非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5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是本件被告自均不受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50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福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哥公司)、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均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負責人住
址均相同),查訴外人高文協於民國(下同)101年受僱於上開公司(在案發時間高文協是否同時受僱二家公司,
抑僅受僱一家公司不明,如在案發時間僅受僱一家公司,
則僅以該家公司為被告即可),101年6月1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業時,其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直行,行經該路2段28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直行至上址時。
因高文協驟然向右偏駛,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並
撞及林俊華所有且違停劃有禁止臨停標線之路旁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下唇黏膜多處開放性傷口併皮膚血循環不良、牙齒斷裂併移位、臉部挫傷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前處理後,查悉上情。高文協於警詢及偵
查中已坦承駕駛車輛疏失致肇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
錄影光碟證明高文協車輛行經上開案發地點時,突然向右
偏駛,因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案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高文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27922號)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高文協賠償之。金額臚列如下
:
1、醫療費:原告受傷後共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14元(含醫囑購藥1894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高文協肇事後迄今從未聞問,如同事不關己,原告遭高文協撞傷,受有上開傷情,造成身體上之
傷痛及生活上極大之不便,且迄今逾半年仍未痊癒(嘴唇
部分尚需進行疤痕移位手術牙齒部分尚需醫療,日後發生
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精神上之痛苦至鉅,爰請求高文
協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聊資慰藉。
(三)上開原告請求高文協賠償之金額,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判決高文協應給付原告256914元,及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高文協之僱佣人,自應與高文協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高文協迄今拒不給付,分文未還,
不得已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14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依民法第188條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者,以事實上得指揮侵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而言;在車行
與駕駛人間僅有車輛靠行關係之情形,為保護廣大乘客交
易安全,亦例外擴大解釋、適用認車行應負僱佣人之責,
此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中「...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
『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
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
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
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
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
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等語即明,則在車行
與駕駛人間僅有車輛靠行關係之情形,既係為保護乘客交
易安全始擴大解釋、適用令車行負僱用人之責,就乘客以
外之人、與交易安全無涉之情形,自不得復令車行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原告認定訴外人高文協與被告成功公司有僱佣關係,從而要求被告成功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查本件訴外人高文協係自備車輛,與被告
成功公司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使用被告成功公司426-EV號牌照營業(即俗稱之靠行車),但被告成功公司僅提供營業車額牌照供
訴外人高文協占有使用收益,雙方並無僱傭關係,訴外人
高文協,固以被告成功公司名義登記取得營業牌照營業使
用,惟訴外人高文協僅須向被告成功公司繳納靠行費用及
各項代墊款即可,至於該靠行車何時、何地及如何營業,
概由訴外人高文協自行決定,被告成功公司並無指揮權限
,又依靠行契約第6條以觀「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
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
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
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做盈虧結算。」,是訴外人
高文協客觀上既未被被告成功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被告成功公司指揮,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高文協即非被
告成功公司之受僱人,故本件被告成功公司自無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高文協連負帶損害責任。
又原告既主張訴外人高文協受僱於被告成功公司服務,應負舉
證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其請求被告成功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自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6 萬元為適當。
訴外人車號0000-00車主違停亦應有責任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高文協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營小客車)之車主係登記在被告成功公司名下
,被告成功亦自承A車係訴外人高文協所有,靠行於被告
成功公司,目前在國內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
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
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
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
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
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
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
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
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
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亦據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著為判例。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高文協所駕駛營小客車既靠行被告成
功公司,外觀上屬被告成功公司所有,已足認訴外人高文
協係為被告成功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成功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成功公司所辯被
告成功公司非訴外人高文協之僱用人,無庸就訴外人高文
協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云云,並不足採。至被
告福哥公司既非訴外人高文協所靠行之公司,自毋庸負僱
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二)再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林東保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營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
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普重機車)左側車身相撞擊,普重機車受撞擊後再撞擊臨時停在紅線上由訴外人林俊
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足見營小客車行駛時,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自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之路旁臨時停車均有肇事
因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參照)。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成功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6914元(含醫囑購藥189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紙、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周欽定牙醫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及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發
票影本2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下唇黏膜多處開放性傷口併皮膚血循環不良、牙齒斷裂併移位
、臉部挫傷等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
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惟原告當庭自認已與訴外人林俊華在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101年刑調字第581號),並由訴外人林俊華當場給付原告35000元,則原告已獲填補之損失35000元部分自應扣除。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成功公司應給付原告221914元(計算式:256914-35000=2219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成功公司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102年5月14日起算部分,未據提出任何催告證明,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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