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無照騎乘
- 三、被告則以: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路口時恰由綠燈變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賴光清
- 五、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看護費用部分: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萬3,704元(計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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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賴榮祖
賴黃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明
被 告 林紹裘
訴訟代理人 陳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僅列賴榮祖為原告,惟原告賴榮祖主張之法律關係源於其繼承訴外人賴光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繼承人賴黃芳必須合一確定,嗣原告賴榮祖於民國103年7月8 日庭期,當庭追加賴黃綉芳為原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往保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1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光清沿行人穿越道欲往日新街方向穿越中山路1 段,被告竟仍貿然向前行駛,致不慎與訴外人賴光清發生擦撞,訴外人賴光清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疑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訴外人賴光清因此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4元、救護車費用3,050元及看護費用8 萬元,又訴外人賴光清因上開傷勢,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訴外人賴光清精神慰撫金21萬6,296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0萬元。
嗣訴外人賴光清於101年10月1 日死亡後,原告二人繼承訴外人賴光清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路口時恰由綠燈變為黃燈,伊必須通過,然訴外人賴光清卻直接跑出來撞伊,故關於醫療費用、救護車、及看護費用伊均不願意支付。
且訴外人賴光清亦不讓伊關心,伊認為原告是在恐嚇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賴光清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賴光清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二人並為訴外人賴光清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999 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轉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15號卷宗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3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乙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存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事發時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1段往保安街方向,行駛至路口內看到紅綠燈中山路方向變為黃燈,伊想說還是騎過去,突然看到訴外人賴光清由伊右側走出來,伊看到時已無法閃避而稍微碰撞到訴外人賴光清,訴外人賴光清因而受傷,又伊發現危險時距訴外人賴光清約1 至2公尺,時速約30至40 公里等語;
復參諸本件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至中山路1 段86號之行人穿越道前,訴外人賴光清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該行人穿越道上可清楚辨視已有行人,而被告未為閃避,仍為前行,系爭機車即與訴外人賴光清發生擦撞,訴外人賴光清即向右倒地等情,而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應知悉黃燈僅係短暫警示,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當注意前方有無人、車通行,是否足以令其安全通過駛越路口,不宜急於號誌變換前即貿然繼續行進,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亦應禮讓行人先行等規定,又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仍搶越黃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暫停讓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訴外人賴光清先行,致發生擦撞事故,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再本案前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紹裘無照駕駛輕型機車,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違規臨停於路口,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視線,為肇事次因;
行人賴光清,無肇事因素」,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自無足採。
至事故現場縱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亦為被告另與該車駕駛人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原告尚得向被告為全額之求償,並予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及得准許之金額,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光清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就診費用654元及救護車費用3,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為證。
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 紙核與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勢相符,並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
復參諸訴外人賴光清案發時係受有頭部挫傷疑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勢,自有轉院至大型教學醫院為精密檢查之必要,是此救護車費用衡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自應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光清因系爭傷勢致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家人看護,看護期間40日,每日費用2,000 元,計受有看護費用8 萬元之損失乙節,惟據其提出之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係記載:「患者受傷後一個月內需由別人照顧」,堪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30日內始有理由,又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之看護費用,係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0,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賴光清已於101年10月1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訴外人賴光清死亡後始提出本件訴訟,訴外人賴光清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於其死亡前並未起訴或有依契約承諾,原告自不得繼承訴外人賴光清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尚難准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萬3,704元(計算式:654元+3,050元+60,000元=63,70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3,7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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