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68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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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曾麗卿
被 告 許耀章
訴訟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682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一開始先將建築模板暫時放在地主即訴外人呂理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幾個月後,地主即訴外人呂理旺將系爭200 坪土地全部租給被告,原告遂向被告分租28坪之土地,用以繼續放置建築模板,兩造當初未成立書面契約,但以口頭
約定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過幾個月後,原告發現原告所有之建築模板被風吹日曬快壞掉了,故自行
支出60萬元於系爭土地上蓋起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詎被告等到原告鐵皮屋蓋完後,才說要訂立書面契約,並告知原告需將租金漲為
每坪550元,較一般行情更高。
原告曾問被告為何租金要漲那麼多,被告說因為地主即訴外人呂理旺也跟他漲這麼
多。
14年多溢付土地租金3.7倍達0000000元應退還。
(二)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起開始訂立書面之土地租賃契約,於舊租約到期後,原告再於102 年1 月17日與被告訂立新的土地租賃契約,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8坪)作為堆放木材使用。而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因為市
地重劃,市政府地上物有拆遷補償費,若原地主(呂理旺
)要來取得款項,被告承諾願無條件賠償給原告。嗣後新
北市政府於102 年11月要拆除系爭地上物,地主即訴外人呂理旺堅持要系爭地上物1/2之補償金,而依兩造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40000元,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於扣除原告所應繳交而未繳交之地租後,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258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同意與地主俱名共同提領這筆款項,如今錢已領出,原告也已經表示同意與地主各半。而上開補償金並未經被
告經手,故被告無支付義務。
(二)早於縣政府通知拆遷時,原告均一直未按時繳交租金,後來更是累積長達五個月之久未予支付,原告如今卻還反過
來提告求償,被告實在不知為何?
(三)原告所提出的單據,被告都有註明「請按時付租金」之字樣,原告如今既然沒有履行應盡之義務,還要被告給他保
證,豈不相互矛盾?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呂理旺到庭結證稱:「(提示5月22日原告準備狀所提照片二張,證人是否有處理該土地之鐵皮屋之事?)是。
照片上金城路39巷32之1號鐵皮屋是由我處理。」、「(該房子是蓋在證人之土地上,是何人
所蓋的?)原告曾麗卿所蓋。土地是租給被告許耀章。
我知道原告在上面蓋鐵皮屋,(庭呈新北市土城暫緩發展
區及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補償費清冊原本影本二份及契約
書原本影本二份,原本經核與影本相符後發還),照片上
鐵皮屋的補償費金額為叁拾叁萬肆仟零壹拾陸元整。辦理
改良物補償時和原告二人協調,雙方平分補償費,原告不
同意,後來協調我拿十四萬元,其餘歸原告。雙方都已經
領錢了。」各等語,足見原告已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呂理旺達成協議,由證人呂理旺領取14萬元系爭鐵皮屋補償費,其餘補償費歸原告領取完畢,是被告所辯,應堪採
信。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溢收土地租金000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800元,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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