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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41號
原 告 王坤堂
被 告 陳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74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
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訴外人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所有),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49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與之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深撕裂傷合併小魚際肌及尺神經斷裂、左膝多處撕裂傷、左腕腕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353元、看護費用36000、往返車資35000元、休養期間工作損失71000元、精神賠償313647元,總計5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陳慶宗並無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無何違規駕駛之行為,是被告陳慶宗並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詳述理
由於下:
1、於101 年11月20日9 時25分,被告陳慶宗係駕駛自小客貨車DV-6082 號,沿青雲路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陳慶宗欲左轉進入青雲路49巷口,被告看見對向有原告王坤堂駕駛機車急駛過來,且未靠道路右側,而靠近道路之中線,時
速很快顯然超過時速50公里,且原告王坤堂一直把頭轉向後面不知看何東西。被告陳慶宗乃停止於該交岔路口,殊
不知原告王坤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陳慶宗所
駕駛自小客貨車。
2、是被告陳慶宗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僅係欲左轉,然仍停止於該交岔路口,是並無搶先左轉之違規情
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竟認被告陳慶宗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顯有違誤。
3、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係原告王坤堂駕駛重型機車,超速、未靠近道路右側行駛卻靠近道路中間之分向限制線行駛,又
頭向後看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陳慶宗所駕駛自小客
貨車,是肇事原因全係在原告王坤堂。路權係歸屬被告陳
慶宗,被告陳慶宗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被告陳慶宗無何肇事因素,更無任何
過失責任。是被告陳慶宗均無須對原告王坤堂負任何損害
賠償責任。
(二)退萬步想,設若被告陳慶宗有過失責任,則原告等請求亦無理由,詳述如下:
1、原告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反而頭轉後面看,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十分之九,應負過失相抵責
任。
2、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4353元部份: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顯難認屬醫療必須費用,應扣除
。
3、原告請求之看護費36000元部份: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未能證明其屬必須支出費用,應予
扣除。
4、原告請求交通費35000元部份:
原告未能提出證明,徒憑己見,顯無足採,應予扣除。
5、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71000元部份: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未能證明其屬必須支出費用,應予
扣除。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13647元部份:
原告未能提出專業醫師鑑定結果,徒憑己見,未舉證其依
據為何,顯無足採,應予扣除。
7、原告請求之手、腳受傷處之術後修護費用包涵於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未能提出證明,徒憑己見,顯無足採,應予扣除。
8、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已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末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
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
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今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需提
出證據以證其實,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
證據裁判主義,當事人提出對其有利之主張陳述,仍須盡
其舉證責任,提出證據,以佐其主張陳述為真,使法院採
信其主張陳述,而對其為有利之事實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49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竟在雙黃實線處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與之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深撕裂傷
合併小魚際肌及尺神經斷裂、左膝多處撕裂傷、左腕腕骨
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
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未據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⑴醫
療費用44353元部分:其中13054元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4紙、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6紙、遠東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乙紙為證
,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出美德耐
亞東門市統一發票影本14紙並未詳列項目明細,難認為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⑶往返車
資3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支出收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工作損失71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⑸精神慰
撫金313647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左手深撕裂
傷合併小魚際肌及尺神經斷裂、左膝多處撕裂傷、左腕腕
骨骨折之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13647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惟被告之僱用人即社團法人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已當庭與原告成立調解,並願給付原告100000元,是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之部分應予扣除。
則原告之請求,在1130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30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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