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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59號
原 告 李建澄
被 告 馬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759 號確認本票無效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共同開設工廠,由原告出技術入夥,被告出資金。然因經營上出現問題,被告即退出合夥。於
102年6 月間,被告屢次到原告之工廠吵鬧不休,使原告之營運深受影響,近乎無法運作,然被告仍不肯罷休。
每天來原告處無理取鬧,甚至亂喊亂叫,在這種無法理性處理的情形下,原告為求工廠營運,不得已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給被告收執,故此張本票並非借款,也非任何名目之欠款。
被告所執本票顯非合法,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87號本票裁定)無效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亦否認有脅迫原告簽下本票,並辯稱:伊有去原告家裡,但伊沒有恐嚇原告云云,並提出保管條影本乙件為證。
二、經查: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已完成簽發本票之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為原告所自承,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87號本票裁定卷宗互核無訛,則系爭本票即為有效之本票,原告主張本票無效,即無足取。
(二)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迄未就被告確係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
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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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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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2.8.20│ 103萬元 │TH561906 │102.8.30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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