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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88號
原 告 謝明先
被 告 東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眾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78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未獲付款,
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當庭陳稱:「藍常瑋是我同事,藍和我說被告公司欠錢,須要資金週轉,麻煩我幫他的忙,我不知道公司為什麼要
開票。」、「因是經由我向吳先生調錢,吳一直催討我,
因我是警察機關,所以吳不怕我跑路。」、「我們拿到票
是完整有效的票據,收到票時就是這樣,提示時才發現存
款不足,發票日不是我填的。」、「我是拿到這個票才能
去借錢的。藍常瑋有無拿錢給被告我們不知道,錢確實有
匯到藍常瑋戶頭,藍常瑋有無交給被告我們不知道。」等
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對抗執票人,仍
為法之所許。
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有明文。
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給付,揆諸前
開判決所揭意旨,兩造顯無原因關係,被告得據該實體事
項茲為抗辯。
(二)再,因被告印章眾多而殊未用留存印鑑,致系爭支票上蓋用印鑑與存戶印鑑不符,惟金融業者因無法辨識是否為存
戶本人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則系爭支票具有發票瑕
疵,原告尚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
(三)本件票據係屬無效票據,原告執無效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⑴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
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
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
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
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本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併參)。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匯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又基本票據行
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其附屬票據行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亦皆無效。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所執票號AC0000000、金額250萬元之支票(下均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系爭支票係被告無
任何原因關係、無對價且被告於其上未載發票日期而該支
票為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簽發予第三人
藍常瑋,且亦未授權藍常瑋或他人為發票日期之填載,揆
諸前開判決、判例意旨,系爭支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不
能認有發票效力,而無有效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票據,
是原告執系爭無效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尚屬無據,應
無理由。
(四)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被告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藍常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繼受前手藍常
瑋之票據權利瑕疵,原告執系爭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
無理由:
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所有
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所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
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
則本項對價抗辯,不僅為第14條第1項善意取得之限制,亦為第13條對票據權利人限制。
⑵被告簽發系爭無效票據與第三人藍常瑋後,藍常瑋即將系爭票據交付原告,原告則再行交付予吳振福,並由吳振福
直接借款250萬元予藍常瑋,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藍常瑋戶頭,而由吳振福收執系爭票據,上開借貸契約成立於藍
常瑋與吳振福之間,後吳振福屆期提示遭退票,復再將系
爭票據交付予原告,此為本件票據流通過程(按即被告→
藍常瑋→原告→吳振福→原告[註此為期後交付轉讓]),亦有原告寄發與被告之新莊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所述內容至明。
惟被告簽發之系爭票據金額為250萬元,但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對價,原告係無對價取得
系爭票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藍常瑋之票據權利,且應繼受其
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地位。又系爭票據未載發票日為無效
票據業如前述,原告之前手藍常瑋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原
告繼受前開瑕疵,亦不取得票據權利,或縱認系爭票據非
無效票據(假設語氣),被告與原告之前手藍常瑋間亦無
任何原因關係及對價,原告應繼受前揭瑕疵,人的抗辯不
中斷,被告得執對前手藍常瑋之原因關係抗辯、對價抗辯
對抗原告,是原告執系爭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無
由。
(五)原告為期後取得系爭票據,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亦即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限制,及同法第14條第1項善意取得之規定,被告得以與原告前手藍常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執系爭票據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應無理由:
⑴按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意指不論被背書人是善意或惡意,應繼受背書
人票據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排除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
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第144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應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
背書,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最高法
院74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票據到期日屆至後所為之背書,因票據已到期即失其流通性,故票據法明定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即指民法上
債權轉讓之效力,亦即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限制,票據債務人得以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到期日後因背書取得票據之執票人
。本件原告持系爭票據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惟原告係於
第三人吳振福於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復交付系爭票據予原
告,係於提示後方取得票據,揆諸前揭判決、判例及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屬期後背書甚明,又原告為執票人且為
背書人,按票據法第34條第1項及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為回頭背書,原告對背書之後手適用混同原則,票據權利
義務消滅。系爭票據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業如前述,原
告之前手藍常瑋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參酌前開判決、判例
意旨,原告繼受前開瑕疵,亦不取得票據權利,或縱認系
爭票據非無效票據(假設語氣),被告與原告之前手藍常
瑋間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及對價,原告應繼受前揭瑕疵,人
的抗辯不中斷,被告得執對前手藍常瑋之原因關係抗辯、
對價抗辯對抗原告,是原告執系爭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應屬無由。
(六)當庭陳稱:「我們詢問過當事人,有受到藍的詐騙,實際是藍欠公司的錢,因藍說要向第三人籌錢,但被告公司一
直都沒有這個意思。不知道藍常瑋為何交票給原告。」、
「本件有對價抗辯的適用。提示是吳振福先生。」、「應
是由吳振福來主張。原告取得票據時是無對價的。」、「
藍常瑋與被告確實沒有原因關係,被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
。」云云。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交易安全,始賦予票據無因性之性質使然。
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系爭支票簽發時之影本乙紙、藍常瑋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原告寄發之新莊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為證。
經查:
(一)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除發票日外係被告所簽發,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前開意旨,負絕
對付款之責。若被告有任何免責事由,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以實其說。雖被告僅辯稱:「其上未載發票日期而該支
票為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陳稱:「我們拿到票是完整有效的票據,收
到票時就是這樣,提示時才發現存款不足,發票日不是我
填的。」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上確有記載發票
日,而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是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係惡意
執票人之具體事證,其抗辯系爭支票無效,並無足採。
(二)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
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
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
有同樣之權利。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被告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藍常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原告繼受前手藍常瑋之票據權利瑕疵,原告執系
爭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稱:「我是拿到這個票才能去借錢的。藍常瑋有無拿
錢給被告我們不知道,錢確實有匯到藍常瑋戶頭,藍常瑋
有無交給被告我們不知道。」等語,被告亦自承:「我們
詢問過當事人,有受到藍的詐騙,實際是藍欠公司的錢,
因藍說要向第三人籌錢,但被告公司一直都沒有這個意思
」等語,被告又不否認原告之前手為訴外人吳振福,訴外
人吳振福直接借款250萬元予藍常瑋等情,則訴外人吳振福取得系爭支票係支付對價250萬元後而取得系爭支票,故依前述判決意旨,原告之前手吳振福之權利無瑕疵,原
告縱使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
之權利,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足採。
(三)再按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
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
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固
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但
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於惡
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抗辯「原告為期後取得系爭票據,僅生通常債
權轉讓之效力,亦即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限制,及同法第14條第1項善意取得之規定,被告得以與原告前手藍常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執系
爭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云云,然原告之前手
為訴外人吳振福,而訴外人吳振福係有對價取得系爭記載
完全之支票,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
無效,且依前開判決意旨,訴外人吳振福所享有之支票上
權利,均移轉於原告,且非謂原告之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
於惡意,被告又未能提出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具體
事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臺灣中小企業│103.01.2│103.03.0│0000000 │AC0000000 │
│ │銀行土城分行│9 │4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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