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798,201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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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林峻賢
訴訟代理人 陳尚斌
被 告 顏 麗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買受人,被告係出賣人,雙方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達成買賣合致,契約成立,原告並交付定金(原告主張事實載為「訂金」)5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收受後簽立字據為憑。
其後雙方於102 年11月14 日 相約同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嘉禾地政士事務所」,委由地政士陳定誠辦理上開房地不動產移轉事
宜。詎被告嗣竟意圖抬高售價,拒不履行上開契約,經原
告於102 年12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然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遂於103 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催告被告應依民法第
249 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惟被告僅匯款返還原收受之定金50萬元,而依法須加倍給付之定金50萬元,則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依法應加倍返還之定金5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兩造102 年11月8 日房屋定金字據、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未簽名)、本件買賣土地登記謄本、原告
102 年12月5 日、同年月25日催告之存證信函、103 年1月6 日解除契約及催告加倍返還定金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
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上開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該契約書內容已
詳載有總價金、付款方式、土地增值稅、地政士代辦費
負擔、特約事項等約定,足見兩造已合意以780 萬元買
賣上開房地,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本件兩造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
⒉再兩造於達成上開房地買賣合意後,原告隨即提領定金
5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亦旋存入其帳戶,兩造並就上開
定金收受之事實簽立字據,依民法第248條規定亦推定
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所述系爭定金係屬立約定金
,非屬事實。
⒊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竟不遵從法律規定,拒
不履行契約,經原告三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履行仍遭
拒,原告不得已始得解除契約,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該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⒋又被告所述雙方同意將契約書攜回確認內容,擇日再行
協議與簽署,及地政士當時解說目前該定金不具法律效
力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被告當時係稱未帶
印章,待其攜回用印後,再帶回由原告簽名用印。
⒌並提出可得有限公司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
影本為憑。
二、被告抗辯:
㈠緣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等不動產,係於76年購得登記於原告名下,自92年後閒置至102 年約10餘年,遂擬整修後出租,以維護屋況及增補被告收入,經尋訪整修工人至該
屋估價後,即有多人包括原告前來提出購屋意願。
102 年11 月8日原告至被告住處強烈深表購屋意願,希能先付定金,即邀約被告至銀行提款及簽立房屋定金字據,惟雙方
並未有合意購屋總價。
102 年11月14日,原告開車載被告至原告認識之代書欲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然雙方當時
均尚未同意簽署,且被告表示因年邁視力及閱讀能力不佳
,要求攜回契約書與家人協商後再簽,經雙方同意,該地
政士當下即說明該定金簽約無效,待雙方契約書簽訂後,
再依契約書據以履行。是該契約書內容僅屬草擬階段,尚
須經雙方確認無異議後簽署,始達成合意有效。
㈡經被告與家人詳細審閱該契約書協商後,認該房屋屋齡20幾年,且閒置10餘年,屋內有牆壁壁癌、地磚脫落、屋頂滲水等情況,買賣契約若未載明約妥,恐日後有糾紛,又
雙方議價之總價僅談及含土地增值稅,但尚有其他費用負
擔需敘明,故該契約書內容尚有未妥需待修正,而被告亦
於102 年11月17日聯繫原告要求修正該契約書內容。
但雙方再於102 年12月14日協調時,原告即強烈要求以102 年11月14日雙方未簽署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約定內容履行,絕不修改,遂生本件交易糾紛。
㈢按上開房屋定金字據,僅載有標的物及定金金額,並無合意買賣總價,可見本件被告所收受之上開定金50萬元,係屬雙方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以擔保本約之成立,即
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
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惟如本約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本件
兩造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本約既未能合意成立,為不可歸責
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預約已不能履行,原告交付被
告之定金50萬元,即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爰被告即於102 年12月16日自郵局提領50萬元匯款至原告原提供之「可得有限公司樹林區農會大同辦事處」帳戶,
將上開收受之定金返還原告,且就原告上開催告、解約等
存證信函,亦分別於10 2年11月17日、102 年12月18日、103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應函覆。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並提出102 年11月8 日房屋定金字據、雙方未簽署之102年11月14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返還系爭定金之102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被告寄發原告之102 年12月11日、102 年12月18日、103 年1 月15日等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固即為成立,且不動產物權移轉之
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
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不動產之標的物
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但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就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之標
的物、價金已有口頭合意,雖未簽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惟其間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仍已成立云云,然業經被告抗辯
兩造就該房地之價金尚未達成最後確認合意,否認兩造間
該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雖對被告抗辯又陳據主張:
依上開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該契約書內容已詳
載有總價金、付款方式、土地增值稅、地政士代辦費負擔
、特約事項等約定,足見兩造已合意以780 萬元買賣上開房地云云,但被告亦抗辯稱:該契約書內容僅屬草擬內容
,尚未最後確認合意等語,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情況,亦
非屬無據,且觀諸該契約書雖詳載有原告上述約定內容,
但卻未經兩造簽署,雖此非屬不動產買賣之要式行為,但
足以佐認被告上開所辯兩造尚未合意確認該契約內容,應
非虛詞,是原告據此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尚難證明兩造就
該房地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均已合意無歧而成立契約屬實

㈡再原告雖又據主張:原告有提領定金5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亦旋存入其帳戶,兩造並就上開定金收受之事實簽立字
據,依民法第248條規定亦推定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
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定金50萬元之事實,惟另抗辯:上開房屋定金字據,僅載有標的物及定金金額,並無合
意買賣總價,可見本件被告所收受之上開定金50萬元,係屬雙方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以擔保本約之成立,即
所謂「立約定金」等語,經查依該定金字據內容所示,確
實僅載有買賣標的物及定金金額,並無合意買賣價金之記
載。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
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其因當事
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推定已成立本約(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
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
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出之房屋定金字據,依上所述未併載有價金之約
定內容,是否足認推定兩造已有該房地買賣本約之成立,
已非無疑,況縱有該房地買賣價金之記載,依上揭說明,
亦難遽認已有買賣本約之成立,是此部分被告上開所辯,
亦非無據,而原告亦無其他具體舉證足以證明兩造本件定
金之授受,即已有該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成立,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真實。
㈢據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主張之兩造間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已合意成立,準此原告據以主張之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
約及解除該契約,依法已均屬無據;又被告抗辯主張兩造
間系爭定金之授受係屬立約定金,則應堪可採。按買賣預
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立約
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
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本件兩造間該房
地買賣之本約,既因兩造就契約必要點尚未能合意而成立
,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
能履行,買受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據以已將原收受之定金50萬元匯款返還原告,於法即無違誤。反之,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不履
行買賣契約,而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該
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與事實不符,於法未合,
自應認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法應加倍返還之定金5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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