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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陳淨雲
被 告 鄭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82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3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除新臺幣肆拾萬元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2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63號)在案。
按「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票據法第124條、第7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本票雖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已陸續就本件票款為部分清償,共達200000元,原告僅存400000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400000元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惟因原告疏未依前開票據法相關規定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被告(即執票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數給付票面金額,原告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等情,且為被告當庭認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除40萬元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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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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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3.1.3 │ 200000元 │TH0000000 │103.2.3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二 │103.3.27│ 400000元 │TH0000000 │ 未 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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