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850,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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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50號
原 告 張信健
訴訟代理人 于大衛
被 告 鄭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85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7 月28 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97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2,97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自中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行經中正路833 號前,原欲靠右暫停於路邊,卻又再左切進入車道時,本應禮讓原直行之車輛,竟疏於注意,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開放性傷口、多處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肢挫傷及其他與未明示位置之挫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2942 元。
⑵計程車資:原告受傷期間外出就醫只得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共支付來回 11 趟車資,計為 27300 元
⑶工資損告:因傷請假21日未上班,無法支薪,21日工資為27300 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總計41297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102 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璦華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7 紙、祐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8 紙、計程車資單據12紙、高鐵車資證明1 紙、發票5 紙、九崧藥局藥費負擔收據3 紙、請假證明1 份、薪資轉帳證明1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因過失傷害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且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突然自路邊起駛,左切進入車道,未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被害人張信健騎乘機車正常行駛中,遭此突然之情況而無法保持平衡跌倒,是被告突如其來之不當行為,自與原告之跌倒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二車是否「碰撞」無涉。
且於刑事案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一0一二0九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102年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案卷內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板橋地方法102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案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2942元,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各1 份、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14紙、璦華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7 紙、祐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8 紙、統一發票5 紙、九崧藥局藥
費負擔收據3 紙安星采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1 紙等為證,經查: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
原告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82942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2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交通費用273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12張、高鐵車資證明1 紙等為證,已達2730元,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其中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730元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是負責工地之現場主任,日薪1300元,每天,原告因傷請假21天(102 年6 月26日起至102 年7 月16日止)不能工作,計損失273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及請假證明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273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為教育程度大專畢業,職業是負責
工地的現場主任,每月薪資含加班約為4 、5 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及原告所受傷害為眶底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開放性傷口、多處開放性傷口、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下肢挫傷及其他與未明示位置之挫傷等
傷害,其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
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有362972元之損害(醫療費用182942元+交通費用2730元+工作損失27300元+精神慰撫金元150000=362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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