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859,201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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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賴雯瑛
訴訟代理人 賴銘章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被 告 呂南儒
訴訟代理人 呂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未清償,而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3,439元,復於97年7月10日另借款55,000元,雙方以568,500元結算,其間被告雖陸續數次清償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金額,惟於99年12月1日清償1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390,000元,經原告催告其還返借款,並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借錢並非事實,且原告所稱借款日期與借貸還款明細表所載日期不符等語,然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係用於清償其與原告結婚前積欠臺灣土地銀
行之債務,後來被告亦書立借貸還款明細表確認借錢之事
實,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其並未向原告借錢,因金額完全不符,且原告所提借貸還款明細表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日期不符,雖前開還
款明細表上有記載歸還日期,但95年開始借款,迄97年才開始還錢,是有點問題。
(二)另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前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未清償,但因為是要結婚、度蜜月才去借的,而因被告薪水不高,
婚前曾與原告協議一人各負擔債務一半,後來被告負擔不
起,才請原告先向該銀行清償欠款,再由被告分期歸還,
故原告所清償款項本來就不是借款,後因兩造婚姻關係處
得不好,原告為了要懲罰被告,才要求被告書立借貸還款
明細表。
(三)若鈞院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希望能為分期給付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未清償,而於95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513,439元,復於97年7月10日另借款55,000元,雙方以568,500元結算,其間被告雖陸續數次清償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金額,惟於99年12月1日清償1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39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還款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前揭借款之事實,已提出借
貸還款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放款
繳納單等為佐證,且被告對於該借貸還款明細表上其本人
之簽名為真正乙節,不加爭執,足見確係被告所簽立,而
其上已明確記載「債務人:呂南儒、債權人:賴雯瑛、民
國95年11月15日借51萬3千5百元、民國97年7月10日55,000元共借568,500元」等情,則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為真實,雖其上所載51萬3千5百元之借款金額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所示借款金額513,439元略有不符,然被告簽名確認借款之時間為97年1月25日,距原告出借該筆款項時間95年11月15日,已逾1年2個月,經兩造以513,500元作為結算金額,並無不可;
另該筆借款之日期為95年11月15日,與借貸還款明細表所載日期並無不符情事;
且被告係於95年、97年陸續借款,其自97年1月25日後分期清償部分款項,迄99年12月1日尚積欠390,000元,亦無不符常理之事。從而,被告所辯未向原告借錢,因金額完全
不符,且借貸還款明細表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日期
不符,95年開始借款,迄97年才開始還錢,有點問題等情,顯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所辯因與原告結婚、度蜜月才向臺灣土地銀行借,婚前曾與原告協議一人各負擔債務一半,後來被告負擔不
起,才請原告先向該銀行清償欠款,再由被告分期歸還,
故原告所清償款項本來就不是借款,後因兩造婚姻關係處
得不好,原告為了要懲罰被告,才要求被告書立借貸還款
明細表等情,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此利己事實,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
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並為簡易訴訟判決所適用。然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金
額為390,000元,本院命被告給付,尚難認具有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不僅原告未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復
未就其經濟陷入窘境之陳述為任何舉證,則被告請求本件
分期給付之判決,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尚餘390,000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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