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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865號
原 告 佳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寬
訴訟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阮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519-K2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519-K2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 ;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 日當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4 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一輛,向被告租借519-K5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稅款及交通違規罰款,詎被告自102年11 月起即未繳納行政管理費,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仍催討無著,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1 枚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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