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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8號
原 告 許惠雯
被 告 許民澤
楊凱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88號返還投資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3年5月12日收狀之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許民澤、楊凱茹夫妻兩人合謀以投資寵物食品名義邀約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70萬元,然公司營業不久旋即以資金周轉為由,要求原告再行增資以為支援。原告因
已依照雙方既定之合作約定出資進貨並且確認公司已然正
常出貨,豈有未見貨款收回以供調度週轉而無限制再行投
入多餘之資金?原告遂本於風險之顧慮,要求渠等應先收
回部分貨款再行評估增資之必要,藉以控管經商之停損。
奈何被告夫妻二人以種種理由推託敷衍,原告於查覺公司
財務有疑後,為保障應有之權益,經雙方合意協調後,原
告同意退出「雲星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現更名為「星惠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並由被告二人
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5日簽具還款協議書,以被告楊凱茹為債務人,及被告許民澤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
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共計14期,渠等二人按月於每月5 日前無息清償5 萬元以償還原告所出之資金70萬元,此有證人李湘雄可為見證(見還款協議書)。
(二)孰料,被告兩夫妻或許因資金挪作他用以致財務困難而並未依約定期日履行還款,僅分別於101 年11月19日、102年1 月2 日及同年2 月8 日以被告楊凱茹或雲星國際有限
公司名義,各匯款10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三次總計20萬元。自此之後即未再清償分文,被告許民澤亦拒不代為
履行連帶保證人之義務。
雖經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渠等應儘速出面解決所剩餘之50萬元債務,然渠等不但拒不還款,甚至羅列不實事項反寄存證信函意圖
扭曲事實,顯見渠等二人毫無誠意解決所欠借款。為此爰
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本案緣起於被告許民澤前投資並任職於鮪魚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據其宣稱自己因業務來往而熟識200多家寵物店業者,然而在公司業務中所獲得的薪資與投資收入,遠不
如自行創業而能得到的獲利,遂多次主動遊說原告之夫(
即李湘雄先生)借其資金,並宣稱其已自行聯繫貿易商安
可登貿易有限公司,取得充分寵物食品供貨貨源,以其在
寵物界深耕之店家資源,必能擴大業務成效,除能短期之
內返還投資借款,並承諾許以紅利以為回饋,李湘雄先生
因被告許民澤有知名學府研究所高學歷之談吐,再加上被
告許民澤拿出其在鮪魚肚公司所接觸之相關業務資料作為
佐證及說帖,因而為其所說服並同意提供資金進貨以供被
告拓展寵物食品業務。
(乙)被告夫妻因顧慮鮪魚肚公司知悉個人在外之作為,因而在取得李湘雄先生之同意後,被告夫妻經由不知名人士算命
指點,提出將「勞力仕」公司改名為「雲星」國際有限公
司來作為寵物食品經營公司,對外需要簽約或相關必須之
業務由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本人)出面具名處理,然而
其他整個產品之銷售及收款皆是被告夫妻兩人所負責。原
告等人不曾介入干擾其作業。至於勞力仕公司本身,其原
先所經營之業務為搬運服務及二手傢俱買賣,因工人難覓
故該公司歇業而久,只餘公司名稱閒置而已。勞力仕公司
以人力勞動替客戶搬運物品,以資源回收方式取得二手傢
俱整理後出賣,因此該公司並無財物短絀或債務糾葛之情
事,讓人好笑的是,該公司原先銀行戶頭尚餘金額不高之
數萬元,其股東一直閒置未用,後來勞力仕公司更改名稱
為雲星國際有限公司,最後在被告夫妻更改該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楊凱茹後,原先該筆應屬於勞力仕公司股東的區區
數萬元款項,被告夫妻卻私自佔為己用而拒不歸還。至此
被告等人還口口聲聲在渠等所杜撰的答辯狀中撻伐勞力仕
公司為財務狀況不善的公司,其言行所為豈不自覺汗顏可
恥?
(丙)被告夫妻談定安可登貿易有限公司供貨之條件與簽約的程序後即安排原告出面與該公司完成簽約,原告亦依照雙方
借款約定於與安可登貿易有限公司簽約當日,即101年6月5日,支付訂購美國CLOUD SATR品牌寵物食品30萬元頭款,接著於同年8月20日將訂貨尾款30萬元付訖,安可登貿易有限公司亦依約出貨無誤,該批總價60萬元之寵物食品皆全數交由被告夫妻銷售,按照被告夫妻的既定計畫,
加上被告許民澤宣稱其有廣大的銷售脈賂,理應於雙方約
定的期日內回收訂貨的60萬元成本及銷售所得之利潤。
然而當被告承諾之期限到期時,被告所表現的態度卻是周轉
金不夠、身無分文等種種賴皮行徑,縱然原告多次催收,
渠等依然不理不採,僅一昧要求原告增借資金供其周轉,
否則無法繼續經營而有獲利來還款作為要脅。原告借款求
償無門,明明是拿出60萬元訂購寵物食品,也看著大批產品供貨至眾多寵物商店,為何回收的貨款被告卻拿不出半
毛錢?俗話說「借錢一種臉,還錢一個面」,當要向人借
錢的時候,口口聲聲說要分紅給人;當人家要他還錢的時
候,居然還在答辯狀上大言不慚嗆聲:「經查原告從頭到
尾均未曾將70萬元交付被告二人,何來借款之說?」,真不知道當初是誰去和安可登貿易有限公司談定60萬元簽約進貨,而那批價值60萬元總數的寵物食品是誰拿去銷售的?被告自視學歷甚高而玩弄法律文字,一直在胡扯什麼以
20萬元向原告購買股權,其實原告只是想拿回代墊的60萬元貨款以及其他代支費用,至於雲星股份有限公司如果
被告夫妻真的喜歡的話,原告一定二話不說,免費將這間
公司送給被告!不過,公司銀行戶頭的那幾萬塊,希望被
告也要拿回來還給勞力仕公司原來的股東才是。
(丁)被告許民澤當初以誇浮不實的資料來說服原告之夫李湘雄出借資金供其進貨,言明二至三個月內即可回收貨款並願
獲利分紅,然而卻又處心積慮說服李湘雄拿出原已閒置不
用之勞力仕公司行號以改運求財之名義將公司名稱更改為
雲星國際有限公司;同時更改公司營業項目,以增加寵物
食品及用品之批發業及零售業來供其與安可登貿易有限公
司簽約進貨並且規避鮪魚肚公司對員工之業務規範;又安
排其妻被告楊凱茹列名公司股東來製造雙方合資之假象,
由此種種行徑如今看來頗知其城府之深,這些現象亦可從
其所提出之答辯書狀中一窺而見,如下:
(1) 製作「安可登貿易與雲星國際簽訂Cloudstar 總經銷合約之貨款支付明細」(見被告答辯狀被證五表格),特別強
調付款「....,未經由楊凱茹間接支付。」
並央託安可登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蔡佩恒為其簽名並蓋章背書,意圖強
調其沒有親手經手這筆系爭款項,故不構成借款之實,然
而卻也間接證實原告確實曾經出資60萬元代墊進貨貨款。
而這批價值60萬元的寵物食品最後亦明確是由被告夫妻結算報關餘款11447 元後提取領走,而報關之預收款52000元則為原告另筆代墊款項,由此顯見可證。
(2) 被告答辯狀中所製作之「聯橫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報表中,渠等特別商請該公司會計彭筠勻加註
「以上貨款均由楊凱茹小姐以匯款方式或當面付訖」,其
意圖製造自己金錢墊款景象,然而當初李湘雄僅應允為其
處理進貨墊款,並未答應寵物食品其他相關銷售文宣廣告
事宜,顯見系爭款項確實是代墊被告進貨之用,況且借人
錢財進貨,哪有債權人要自己去負責賣出貨品回收所出借
的款項?本案原告之主張非常單純明確:「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所墊付之實款及其他代之費用,包括報關預收款
及房租押金等」。
(戊)經查被告許民澤夫妻原戶籍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該屋為96年6月6日被告許民澤依繼承取得;
同年10月19日被告許民澤與其妹許珈棋合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房屋一戶。
其繼承取得之台北市松山路房屋因故於100年1月21日賣出後,被告夫妻應是遷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房屋居住。
當101年6月份被告許民澤夫妻取得李湘雄同意代其墊款進貨後
,然而卻於承諾期限到期時(即9、10月之間)完全無錢償還原告,且又提不出寵物食品出貨去向以供債權方原告
查明應收貨款明細。幾經原告夫妻追討,被告夫妻始願於
101年10月25日簽具無息分期之還款協議書,另又捏造獲利假象假他人之慷慨自行開立所謂營運分紅之書狀一併交
付原告,然而本金都拿不出來還錢又何來有能力大方慷慨
給人分紅?果不其然,被告夫妻僅分別於101 年11月19日、102年1月2日及同年2月8日以被告楊凱茹或雲星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10萬元、5萬元及5萬元,三次總計20萬元,以為可以迴避刑事詐欺之刑責後即不再清償分文,
並於101年3月20日以贈與方式將現居地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房屋之產權讓渡給案外人許珈棋,並將戶籍再行遷移至他處,意圖行脫產之實來規避債
務,由此可見被告夫妻自始即有行使詐財賴帳之不法意圖
。
(己)綜上所陳,被告許民澤、楊凱茹夫妻向原告之夫李湘雄商借資金,向安可登公司買進寵物食品,言明兩、三個月內
即可出貨回收帳款歸還原告所出的資金,然而約訂期限到
期時,被告夫妻卻未依其承諾履行還款,因此被告兩人切
結還款協議書分期無息償還借款。系爭款項並非如被告兩
人所主張之股權轉讓,且雲星國際有限公司之前身勞力仕
公司是一個閒置停業的搬運服務及販售二手傢俱行號,已
無商業價值,不需雙方大費周章商討轉讓價金,況且若是
公司轉讓股權,理應經過公正之結算過程來清算資產並簽
立合法的轉讓文件,豈有以還款名義來進行買賣轉讓的?
顯見被告之答辯為不實之辭,原告蒙受財物之損害應受法
律之保障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緣兩造間本為創業合作夥伴,合作起因係李湘雄(原告配偶)與訴外人彭德厚合資成立勞力士公司(即雲星國際有
限公司之前身),嗣因經營不善,於是李湘雄便想借用認
識多年的朋友--- 即被告許民澤在寵物食品界的營銷經驗,並說服被告許民澤不需投入資金,僅需協助銷貨,便可
均分獲利,被告許民澤斯時不知雲星公司財務狀況如何,
就約定好由李湘雄之配偶即原告擔任改名後公司即雲星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雲星國際)之負責人,而由被告許民澤
之配偶被告楊凱茹加入為股東,協助經營公司,合先敘明
。
(二)將公司更名為雲星國際後(註:在101 年6 月1 日更名、同年月6 日登記),原告便在101 年6 月5 日以60萬元向貿易商安可登貿易有限公司訂購美國cloudstar 品牌寵物食品,並於簽約當場支付頭款支票30萬元;
又於同年8 月20日將合約尾款30萬元付訖。
此間均係由兩造所事先談好由被告楊凱茹負責銷售寵物食品之方式經營公司,被告楊
凱茹在原告不願繼續出資之情形下,甚至替公司倉庫之租
約支付101 年7 月至10月之租金共92000 元,及此批寵物食品進關後之報關費用11447 元,甚至代墊銷售寵物食品之文宣費用61640 元等,於原告頂讓雲星國際時均不及整理單據向原告結算代墊款項。
(三)然在101 年10月13日時,原告竟寄予被告楊凱茹一封電子郵件,分析假設公司繼續增資至100 萬之前提下,公司仍將為虧損狀態,故而不願繼續投資,且急於讓渡股權並將
風險轉嫁予被告。
是經過商談後,原告以投資名義於101年10月25日,拐騙被告簽訂支付「還款」協議書,並向被告二人表示,不可能會依據此協議書來告被告二人,因此
縱契約名稱並非投資契約亦屬無妨,被告二人不知人心險
惡,相信原告與其配偶之保證,故簽訂系爭協議書。斯時
兩造協議由被告楊凱茹以20萬元為購買公司股權之代價,並以原告出資額為70萬元之計算基礎,提供每月獲利分紅予原告。
嗣原告便因被告楊凱茹匯款10萬元購買股權之金額至原告帳戶後,便於101 年11月30日將被告楊凱茹正式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四)被告楊凱茹接下搖搖欲墜公司後,與被告許民澤共同苦心經營,漸有聲色;惟仍無法在投資之金額外(如雲星國際
在高雄另租用倉庫放置貨品、人事開銷、貨款週轉等)獲
利分紅予原告。
不料原告竟在收足20萬元股款後,不顧當初協議內容,硬是將當初被告二人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合約
(即系爭協議書)以契約名稱為借款契約為由,利用司法
程序要求被告返還莫須有的50萬元「借款」。
(五)經查原告從頭到尾均未曾將70萬元交付被告二人,何來借款之說?再由付款協議之內容,亦可清楚看出兩造關係乃
投資關係。
且被告楊凱茹業已支付20萬元向原告購買股權,如兩造之約定並非以20萬元作為讓渡之價金,何以原告甘願在被告楊凱茹僅支付10萬元時,便願意將雲星國際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
(六)綜上言之,原告自己公司經營不善,在被告念在朋友情誼鼎力幫助原告開設之公司,甚至願意在公司即將有可能虧
損之際,以當初原告設立公司股權(出資額5 萬元)4 倍
之價款向原告購買公司股權接下虧損之公司,若公司販賣
相關寵物食品有盈餘者,甚至願意以原告出資額為70萬之前提下獲利分紅予原告,其交易條件不可謂不優厚。豈知
,原告非但不知感恩,竟故意以當初讓渡股權時故意曲解
意思而名為「還款」之系爭協議書謊稱為借款證據,實乃
玩弄司法、欲借興訟謀取不義之財之手法,盼鈞院明鑒秋
毫,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並避免司法遭有心人士
濫用。
(七)就雲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星公司)之設立及兩造合作販賣寵物食品之過程,原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
證, 所載與事實又諸多不符,顯不足採:
1、原告103 年5 月9 日「答辯狀」(被告於同年5 月15 日期日始當庭收悉)第2 頁「事實與理由:一、」以下略以
:「被告許民澤任職鮪魚肚公司,欲自行創業始說服李湘
雄(下稱李)借資金,並已自行聯繫安可登公司,李因被
告有知名學府研究所高學歷談吐,為其所說服並同意提供
資金以供被告拓展寵物食品業務」云云,全係臨訟所編纂
謊言,與事實天差地別。
2、實則被告許民澤早於96年10月2 日便與朋友合資成立販售寵物食品之鮪魚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鮪魚肚公司)
,斯時因實際出資60萬元並執行業務之故,登記時尚列為董事身分,後於102 年10月22日因公司決策階層及股東出資金額有變,方變更身分為股東。是被告許民澤早已有相
當資金去投資經營寵物相關產品通路之鮪魚肚公司,又何
須如原告所誆稱之「圖自行創業方說服原告之夫李湘雄商
借投資資金」?
3、實則,被告夫妻係因透過青商會之活動早已認識原告與其夫李湘雄甚久,某次餐會言談間原告及其夫得知鮪魚肚公
司在寵物用品部分經營有聲有色,既有通路又相當有口碑
,而正洽談經銷合約中之安可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可
登公司)除了寵過頭品牌之寵物洗劑產品外,尚在找尋
cloudstar 品牌寵物食品之台灣經銷商。
而鮪魚肚公司係先與安可登公司簽訂該公司代理另一品牌「寵過頭」商品
(主要生產寵物洗髮精)之產品經銷合約,而cloudstar品牌寵物食品部分鮪魚肚公司並無意願與安可登公司合作
。
4、承上,原告之夫李湘雄知悉此事之後認為機不可失,為把 握簽下cloudstar 品牌寵物食品台灣經銷商之機會,便提議由自己原本開設現已無營業之勞力仕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勞力仕公司)改名為「雲星國際有限公司」,將
cloudstar 品牌名稱直譯之中文作為公司名以呼應即將代理進台之cloudstar 品牌,藉此對安可登公司展現品牌獨家經銷代理之誠意,絕非被告夫妻二人找命理師命公司名
所以才將公司變更登記為雲星二字。
5、嗣原告及其夫李湘雄又以被告楊凱茹進入雲星公司作為股東並居中牽線談成經銷合約,並幫忙原告及其夫販賣此寵
物食品之勞務出資為條件合作,如有營利兩造再各半分紅
。當下被告楊凱茹認為原告之夫李湘雄係臺北醫學院醫學
研究所畢業,現據悉正就讀博士班中形象良好,加以係用
早已了解之寵物用品通路投入行銷便可獲利分紅,自然認
為可行,豈知就此便落入原告及其夫之圈套中,並非原告
誆稱因受被告許民澤高學歷之談吐所惑才合 作者。
(八)被告楊凱茹原非鮪魚肚公司職員、股東或董事,並無何需要顧慮鮪魚肚公司之問題存在,原告謊稱被告二人係因顧
慮鮪魚肚公司知悉兩人在外作為,是以要利用李湘雄未營
業之勞力仕公司更名登記、及指稱被告二人侵吞勞力仕公
司股東數萬元款項云云,均非屬實;如非原告此言係兩造
在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係到處捏造事實致有
造成被告二人名譽受損者,被告二人將保留誹謗罪名之追
訴權利,萬望原告及其夫切莫以身試法:
1、查被告楊凱茹並未受僱於鮪魚肚公司,亦非鮪魚肚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與原告及其夫合作販賣寵物食品,並不需要
顧慮鮪魚肚公司之想法,更無原告所謊稱必須利用其夫李
湘雄與訴外人彭德厚所合資開立之勞力仕公司更名進行寵
物食品販賣之必要。
2、另查勞力仕公司股東訴外人彭德厚存在公司帳戶之款項,被告絕無可能侵吞,茲因彭德厚原係勞力仕公司之負責人
,其可自行以公司大小章開立勞力仕公司戶頭自屬無疑,
就被告所知,彭德厚為勞力仕公司負責人時應係在華泰銀
行南門分行曾開立過勞力仕之公司帳戶(統編號碼與其後
變更名稱之雲星公司同為00000000),渠持有勞力仕公司帳簿與斯時開戶領款所需之印鑑,如要領取存在該帳戶之
款項,均係聽尊便,何來被告二人可以侵吞之可能?!
3、第查,被告楊凱茹於101 年11月19日匯款一半即10萬元之股權讓渡金額後,原告才將101 年9 月10日自行又在華泰銀行中壢分行所新開之雲星公司戶頭帳簿(被告取得帳簿
時為新帳戶,其內並無任何餘額)與該戶頭開戶印章交付
給被告楊凱茹,嗣又在101 年11月30出具「股東同意書」將被告楊凱茹變更登記為雲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凱茹
自始至終均僅持有由原告所開立並交付之雲星公司帳簿,
從未取得彭德厚所開立之勞力仕公司帳簿,自無任何可能
侵吞彭德厚存在勞力仕公司戶頭內之款項!
4、綜上可知,原告誣陷被告二人侵吞勞力仕公司股東彭德厚存款金額部分,顯屬虛構,如在訴訟外將此虛言到處宣揚
則屬誹謗,被告二人為維護自己名譽及公司商譽,必當採
取行動以證自己清白。
(九)又查,原告答辯狀所提證物二即被告許民澤與妹妹繼承所得之不動產,係在101 年3 月20日就已經贈與妹妹許珈棋,斯時離雲星公司更名及與安可登公司簽約之6 月,距時
尚遠,根本就未開始合作事宜;原告卻故意以雙方合作前
之贈與不動產情事提出,並描述的好似被告係為在借款後
惡意脫產才將不動產贈與其妹,被告許民澤真是無言以對
!只能說自己交到如此惡友,識人不明!
(十)末查,雲星公司之公司戶頭存款帳簿(華泰銀行中壢分行新開戶)、負責人登記均在原告處,被告楊凱茹不但出錢
墊付相關販賣cloudstar 品牌寵物食品之所需宣傳上架倉儲等等款項(業如前份答辯狀所述),還出力負責找尋通
路販賣相關產品,又冒著原告有可能不依照雙方口頭約定
各半分紅給被告楊凱如之風險。想想辛苦了幾個月以來之
投入均有可能化為泡影,因此在原告101 年10月13日對被告楊凱茹寄送電子郵件表示,假設再繼續投入所有資金水
位到達100 萬元之情形下,雲星公司亦有可能還是虧損狀態之分析表後,便與原告商談退場機制,願意以20萬元股金購入原告之股權,承接公司讓自己在相關領域之商譽不
要受到影響,甚至還同意將來獲利分紅可以原告出資70萬元之方式計算。豈料,原告連退場簽訂之協議書都是經過
事先計算,故意以「還款協議書」為名,當場明明信誓旦
旦地對被告二人表示不可能拿這個東西去告返還借款,所
以無需將契約名稱更正,事後卻又趁著被告二人回南部不
常住在戶籍板橋區之前提下,以該名不符實之還款協議書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簡直豈有此理!
(十一)綜上,若非為了被告二人在寵物用品市場上長久經營之商譽起見,被告二人如要另行投資販賣寵物食品部分,
直接用20萬元金額投資成立另一家新公司即可,何須去
承接原告所設立且原告自行已認定將長期虧損之公司,
繼續營運?原告開公司做生意卻不願承擔失敗之風險,
反執被告二人顧念情誼而簽下之名不符實之「還款協議
書」欲逼被告二人用錢和解了事,形同濫用司法程序。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明察秋毫,識破原告詭計,並賜
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無任感禱!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係約定:乙方楊凱茹(即被告楊凱茹)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與甲方許惠雯(即原告)協議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柒拾萬元,經雙方
協議付款方式如下:1.乙方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甲方,付款期數分為14期。
乙方願意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民國102年12日,於每月5日前支付甲方新台幣伍萬元,直接匯入(或轉帳方式)甲方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銀
行代號102、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為止。
2.乙方若有逾31日未按時給付情形,其餘未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乙方願意接受甲方將本文送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各等語
,又被告許民澤就上開債務為被告楊凱茹之連帶保證人,
此有該還款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宗第7
頁),再依原告所提其所有前揭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存摺所示,被告楊凱茹僅分別於101年11月19日及102年1月2日各以匯款、轉帳之方式給付原告10萬元、5萬元,另訴外人雲星國際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8日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5萬元,此亦有該存摺登錄明細影本3紙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宗第8至10頁),此外被告均未能提出已依上開還款協議書約定之雙方協議付款方式按期給付前揭分期
款之相關憑證,則原告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餘
未付之分期款50萬元,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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