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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8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周瑞蘭
被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王聖然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82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陳稱:被告出差不能到庭,聲請改期辯論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且被告既有法定代理人,又有訴訟代理人,豈有因出差即不能到庭辯論之理?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起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X00000000等七號電話,詎至102年8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97240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為此,依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專用交換機設備服務契約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欠費清單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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