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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9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9 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按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7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6,286 元、利息4 萬1,732元等合計17萬8,018 元,尚未清償。
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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