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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高宸榕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92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至3個月按年息1.88%固定計息,第4至6個月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23%機動調整,第7月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85%機動調整。
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依借據第10條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自102年12月5日起即未依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70642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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