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985,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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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劉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違約金請求部分,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93年9 月1 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 萬9,056 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7 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7 月18日起至93年7 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7.99 %計付,如未依限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至93年7 月20日止,尚積欠借款債務3 萬元未還,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契約、信用卡、現金卡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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