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救,22,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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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文相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相 對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長信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王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58716元,裁判費僅2760元,而聲請人101年、102年度有薪資所得分別為421198元、46152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0000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2760元之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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