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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丁志恭
相 對 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4,039元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1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971 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3 年司執字第1661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丁志恭之不動產,然查債務人丁志恭已於先前曾清償部分入股金73000 元完畢,相對人也表示同意願意讓債務人分期清償,聲請人即債務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已於103 年6 月13日繫屬於鈞院,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方法院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3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及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1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78,000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加以停止之必要,從而本院就此准予停止執行之部分,就衡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時止其未能即時受償債權已為494,348元【即本金478,000元+利息16,348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日即103年7月10日止計211天即0.57年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損失;
準此,依司法院就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即34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494,348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84,039(494,348×6%×34÷12=84,0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4,039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 婷 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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