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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伸
相 對 人 賴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338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又所謂必要情形,應就上開回復原狀等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民事裁定等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 年度板簡字第133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實在,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然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係以為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上所載聲請人願返還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部分,所附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未給予相對人緩刑判決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對聲請人尚無此5 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提起該訴,但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相對人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相對人撤回上訴,原審103 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業經確定,相對人亦已於103 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上揭規定要件是否相合,已非無疑。
況另查相對人上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係對聲請人名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所示,亦僅扣押得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縱未停止執行,核諸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尚難謂將來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非有據,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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