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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調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蘇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因而積欠借款未清償,嗣土地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
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茲查:本件相對人向聲請人之前手即土地銀行借款時,雙方曾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約定條款第13條已約定:立約人對貴行(即土地銀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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