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勞訴,75,20170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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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石人仁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德霖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仕鵬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張妤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原以德霖技術學院為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德霖技術學院違法資遣,聲明請求德霖技術學院給付違法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費、本俸遲延利息、產學研究費、年終獎金、校外研習報名經費及精神慰撫金等;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教育部為被告,請求教育部與德霖技術學院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經本院當庭駁回後,再次於105 年12月9 日、105 年12月14日、106年3 月2 日均具狀追加教育部為被告,主張教育部核定被告德霖技術學院之資遣案與被告德霖技術學院違法資遣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教育部與被告德霖技術學院連帶給付1,2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而被告德霖技術學院就原告追加教育部為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勞訴字卷二第137 頁),且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非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就訴訟進行中所爭執應據以為裁判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再教育部核定原告資遣案有無違法一情,與被告德霖技術學院有無違法資遣實乃不同法律關係,則在不同主體及相異法律關係間所蘊含之爭點並無共通性,即無從援用原訴所調查之證據資料而需另行蒐集,自難認此部分追加後本院所需審理之爭點有何與追加前之基礎事實具有共同性,且得期待利用已提出之證據資料以為紛爭解決之狀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非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且對被告德霖技術學院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自有重大之影響。

此外,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數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情形。

從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難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教育部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德霖技術學院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符,是原告追加教育部為本件被告難認與法相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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