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事聲,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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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葉啟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簡銘均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17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7月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務人簡銘均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簡銘均戶籍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原是宿舍,現已拆除,而且債務人簡銘均現在土城看守所服刑(編號5616),所以原戶籍址已無建物,找不到人,命令只能送看守所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查本件債務人簡銘均戶籍住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非屬本院轄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至聲明異議人陳稱債務人簡銘均戶籍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原是宿舍,現已拆除,而且債務人簡銘均現在土城看守所服刑(編號5616),所以原戶籍址已無建物,找不到人,命令只能送看守所云云,縱使屬實,然查土城看守所並非本件債務人簡銘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認定之住所或居所,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自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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