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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勞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浙雲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邱彥榕律師
相 對 人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
又聲請人即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本件自無同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再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住屏東縣高樹鄉○○村0 鄰○○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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