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勞簡,29,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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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戴詠涵
莊庭倪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多安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戴詠涵起訴時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等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又原告戴詠涵、莊庭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24萬3,885元、24萬1,693元,復原告均因請求給付薪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裁判費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是原告均各應繳納裁判費1,325元,扣除戴詠涵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則原告戴詠涵、莊庭倪尚應分別補繳325元、1,3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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