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勞簡,37,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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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凡
被 告 昭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奇
訴訟代理人 白錦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7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7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2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3萬8,000元,詎被告於104年3月31日突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卻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原告工作年資為4年又50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萬8,797元;

又原告於被告工作三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然未為預告即終止契約,自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萬8,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797 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7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自100年2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每月3萬8,000元,被告公司嗣於104年3月31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

而被告係因財務資金發生缺口無法負擔,才希望員工另謀他職,且在短期內實無法支付此債款,致無法提出明確之資遣費給付時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而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9 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一事,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為4年1個月又24天,其資遣費基數即為【1/2×{4+[ 1+(24/30)]÷12}=2.075基數;

又原告離職前六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8,000元,有薪資條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7萬8,850元(計算式:2.075×38,000元=78,8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僅就7萬8,797元範圍內為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之任職期間已逾3年,被告應於30 日前即預告之,惟被告係於104年3月31日始告知原告應離職一事,原告並於當日正式離職,是被告自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請求預告工資3萬8,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1萬6,797元(計算式:78,797元+38,000元=116,797元)。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11萬6,79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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