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調,29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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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調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應類推適用之。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惟相對人業於聲請人起訴前之104年7月14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相對人顯無當事人能力,且聲請人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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