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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邱奕全
被 告 劉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現籍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現應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業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當庭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又原告應先行支出公示送達費用,否則訴訟程序將無從進行。
據此,本院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利訴訟之進行,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被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為上開費用之墊支,兩造逾期不繳或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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