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蔡根雄於民國90年10月30日與聲請人訂定信用卡使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訴外人蔡根雄未曾使用過信用卡,亦無申辦信用卡被告等
- (二)於102年度有亡父即訴外人蔡根雄被盜辦信用卡案件之訴
- (三)被告主張,如有債務問題,依訴外人蔡根雄遺產範圍內負
- 三、查原告主張蔡根雄於95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蔡根雄之繼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帳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惟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根雄於90年10月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613元及自91年11月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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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方琇珠
蔡忠憲
蔡忠曄
蔡忠和
兼訴訟代理人 蔡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根雄於民國90年10月30日與聲請人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依約訴外人蔡根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25%計收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外人蔡根雄於91年11月3 日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20613 元整及其利息、違約手續費,經查訴外人蔡根雄業於95年5 月4 日死亡,被告方琇珠、蔡忠和、蔡忠憲、蔡淑汝、蔡忠曄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1148條繼受前開債務。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13元及自91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有關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庭訊時陳稱蔡根雄中風,系爭信用卡卡片非蔡根雄申辦云云;
惟查:①按信用卡被冒名申辦之態樣,無論集團間或個人件,均係申辦信用卡成功後,申辦人持卡消額消費並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養信用,待3-6 個月後可刷卡成數提高後,即刷爆該張信用卡後棄卡,不再繳付該張信用卡帳款,合先敘明。
②查,第三人即原債務人蔡根雄於90年10月30日(90年9月25日進件)向原告申辦並持用系爭信用卡卡片消費區間為90年11月至91年2 月,其首筆消費時間為90年11月4 日麗晶休閒事業(股)金額3,494 元,末筆消費時間為91年2 月18日屈臣氏百佳(股)金額438 元,期間消費種類除一般消費外,尚有預借現金消費(須同時輸入預借現金密碼)、電信消費,其5 次繳付金額雖均為最低應繳金額,但其中3 筆繳付時間為91年6 月帳單期日,91年9 月帳單期日、91年11月帳單期日,離最後一筆消費有一段時日,且其中1 筆金額為15,552元,消費態樣及繳款模式迥異於被冒名申辦,被告之陳稱顯與常理相違。
③再查,依信用卡申請書相關資料所示,聯絡人一蔡忠和為第三人即原債務人蔡根雄之子,且依當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揭示資料,第三人即原債務人蔡根雄之身分證無補發紀錄; 其身分證明文件既無遺失補發之紀錄,聯絡人又係自己兒子。
要說是被冒辦,實難讓人信服。
④又查,依被告提供之102 年度北簡字第7411號宣示判決筆錄第2 頁第2 點第3 行,第三人即原債務人蔡根雄係91 年間中風,時間明顯晚於系爭信用卡卡片之申辦時間,被告之陳稱即失所附儷;
且若第三人即原債務人蔡根雄因中風而無生活自理能力,被告等身為其最近之家屬,應為其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以杜絕法律關係之爭議。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蔡根雄未曾使用過信用卡,亦無申辦信用卡被告等懷疑是被盜辦信用卡。
(二)於102 年度有亡父即訴外人蔡根雄被盜辦信用卡案件之訴訟,經法院審判與亡父即訴外人蔡根雄生前筆跡不符。
(三)被告主張,如有債務問題,依訴外人蔡根雄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蔡根雄於95年5 月4 日死亡,被告為蔡根雄之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帳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根雄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蔡根雄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惟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根雄於90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事實,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但被告否認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上「蔡根雄」之簽名為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上「蔡根雄」之簽名為真正,惟查,原告僅陳稱其消費態樣及繳款模式迥異於被冒名申辦;
依信用卡申請書相關資料所示,聯絡人一蔡忠和為第三人即原債務人蔡根雄之子,且依當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揭示資料,第三人即原債務人蔡根雄之身分證無補發紀錄;
第三人即原債務人蔡根雄係91年間中風,時間明顯晚於系爭信用卡卡片之申辦時間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前開主張僅為推測之詞,亦為被告否認,又另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7411號(下稱前案件)以蔡根雄遭冒名申辦信用卡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欄「蔡根雄」之簽名,與前案件卷附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申請欄「蔡根雄」簽名相同,而與前案件卷附蔡根雄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蔡根雄」之簽名,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本件原告未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蔡根雄有在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是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蔡根雄」之簽名非真正,故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根雄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根雄積欠系爭信用卡之帳款云云,無足憑取,則其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帳款,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613元及自9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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