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195,2015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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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廖文奎

法定代理人 廖李嘉
被 告 游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李嘉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給付原告廖文奎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捌元,由原告廖李嘉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廖文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晚間8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 段左轉中園街方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 段與中園街口時,因左轉彎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之疏失,致撞擊適沿中正路1段往中正路2段行駛之原告廖文奎騎乘,由原告廖李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廖文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肢擦挫傷之傷勢,系爭機車亦為受損。

而原告廖李嘉因系爭機車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4萬7,000元;

又原告廖文奎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3,000元。

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李嘉4萬7,000元,原告廖文奎5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伊有左轉彎未依行誌燈行駛之過失不爭執,然車禍當時原告廖文奎之車速很快;

另原告廖李嘉請求金額過高,系爭機車已出廠7年應須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有左轉彎未依行誌燈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廖文奎騎乘原告廖李嘉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廖文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擦挫傷之傷勢,另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5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報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廖文奎車速過快云云,惟此為原告廖文奎所否認,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茲證明等語,是即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無所據,尚無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係於97年2 月(推定為15日)領照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至104年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

次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費用計3萬9,820元,有大展車業估價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萬9,8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982 元,則原告廖李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3,982 元,又原告廖李嘉另支出工資7,830 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廖李嘉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萬1,812 元(計算式:3,982元+7,830元=11,812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廖文奎因本事故受有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廖文奎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廖文奎目前未成年仍為學生,103年度所得為9,000餘元,無其它財產;

被告則為五專畢業,業廚房助理,103年度所得為49萬餘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廖文奎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廖文奎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3,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萬2,000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李嘉1萬1,812元,給付原告廖文奎1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238元,由原告廖李嘉負擔352元,餘由原告廖文奎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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